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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阳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马殿彪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昭阳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XX,男,1987年10月22日生,回族,昭阳区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5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昭阳区看守所。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昭阳检刑诉(2015)第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德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马XX在昭阳区昭阳大道豪悦宾馆门口因168喊客的问题和刘XX发生口角和抓扯,刘XX的舅子杨XX拿着刀到场,被马XX用木棍打伤头部和左手。经法医鉴定,杨XX的左尺骨中段骨折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刘XX的伤为轻微伤。该案在审理中,被告人马XX委托其亲属与被害人杨XX、刘XX达成赔偿协议,自愿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XX医疗费等费用,自愿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XX医疗费等费并已全部履行,被害人杨XX、刘XX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马XX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马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XX、刘XX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马XX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文书,撤诉申请,谅解书,收条,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马XX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取得两位被害人谅解,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选坤代理审判员 : 周 洁人民陪审员 :李忠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 李 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