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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经商。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敏茹、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0日3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一辆无牌号二轮机动车,沿省道西港线由龙海市海澄镇方向往石码镇方向行驶,至海澄镇五口桥路段,遇柴某停放于道路右侧的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闽D×××××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因采取避让措施不及,撞到闽D×××××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造成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刘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91.00毫克/100毫升,柴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0毫克/100毫升。经龙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柴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柴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宗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建中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龙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龙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发破案报告、归案经过;刘某的人员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刘某、柴某的机动车驾驶证;闽D×××××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及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信息;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出院通知书、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刘某可宣告缓刑,但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滨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林闽龙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