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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甲诉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九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0号原告郑某甲,男,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农民。被告曹某甲,女,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农民。原告郑某甲诉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甲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8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子郑某乙,1989年2月5日出生,大脑残疾,生活不能自理;长女郑某丙,2001年2月19日出生,现在上初中;次子郑某丁,2007年12月7日出生,弱智,生活不能自理。由于孩子残疾,家庭负担重,原告长期在外打工,被告在家照顾孩子。近几年,被告与多名男性有不正当关系,通过上网,联系男友,不尽家庭义务。2013年6月,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其男友许某多次到医院看望被告。2013年6月16日,被告出院,次日,趁原告出门办事之机,离家出走,带走家中积蓄10万元。被告出走后,原告先后在兰州、嘉峪关、西安、银川等地寻找,没有音讯。其娘家亲属也不知其下落。2013年6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离婚诉讼请求。被告对家庭失去信心,经常与其他男性同居,背叛夫妻义务和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离家出走2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长子和长女由原告抚养,次子由被告抚养,由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家庭财产存款10万元依法分割,房屋6间归原告所有。被告曹某甲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甲与被告曹某甲于1988年1月26日在宁县中村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子郑某乙,1989年2月5日出生,大脑残疾,生活不能自理;长女郑某丙,2001年2月19日出生,现在上初中;次子郑某丁,2007年12月7日出生,弱智,生活不能自理。2013年6月17日,被告曹某甲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三个子女由原告郑某甲及其亲属照顾抚养。2013年6月,原告起诉离婚,宁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被告曹某甲一直没有音讯,原告郑某甲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同时查明:原告郑某甲与被告曹某甲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6间。双方在银行存款经依法查询,被告曹某甲名下有存款3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书》,郑某甲、曹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户口簿,郑某乙《残疾人证》,宁县中村镇新堡村村委会《证明》,郑某丙证言,中国农业银行宁县早胜支行《查询存款(回执)》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曹某甲自2013年6月17日离家出走后,下落不明。原告郑某甲于2013年6月起诉离婚,宁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被告曹某甲一直没有音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原告郑某甲与被告曹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郑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某甲离家出走后,三个子女一直由原告郑某甲及其亲属抚养,由于被告曹某甲下落不明,三个子女应当由原告郑某甲抚养。原告郑某甲要求次子郑某丁由被告曹某甲抚养不妥当,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某甲存款33000元及利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被告曹某甲有抚养子女和负担子女抚养费的义务。其下落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9条规定,可用被告曹某甲财产折抵抚养费。鉴于长子郑某乙、次子郑某丁残疾,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原告郑某甲抚养义务重,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房屋6间、银行存款33000万元及利息,应当分割归原告郑某甲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郑某甲与曹某甲离婚;二、长子郑某乙、长女郑某丙、次子郑某丁由郑某甲抚养,曹某甲对子女由探望权,郑某甲有协助探望的义务;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6间、银行存款33000万元及利息,归郑某甲所有;四、驳回郑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晓巍审 判 员  李立元人民陪审员  张鹏寿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柴秀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