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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江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张建文诉田海辉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文,田海辉,王文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民初字第462号原告张建文,男,1987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被告田海辉(海辉奶站负责人),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委托代理人洪君,男,196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被告王文哲,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卧牛吐镇。原告张建文诉被告田海辉、王文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沙庆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文、被告田海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洪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哲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文诉称,被告田海辉、王文哲均是龙江县龙江镇二龙村海辉奶牛养殖场的负责人。2013年10月26日,二被告在他处赊购价值3,200元的鲜奶,并为其出具欠据一张,口头约定2013年末给付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故诉讼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奶资款3,2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欠据一张,用以证明奶站欠他奶资款3,200元。被告田海辉对该证据无异议;2、奶站项目规划申请表、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申请书、生鲜乳收购站建站申请表、介绍信、生鲜乳收购站建设申请审批表、行政许可申请审批表(以上均系复印件),用以证明龙江县海辉奶站是田海辉的,田海辉是负责人,欠他的奶资款应由奶站负责人田海辉偿还。被告田海辉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田海辉辩称,奶站并不是他与王文哲合伙经营。建奶站必须是本村村民,因此建奶站时都是以他的名办理的相关审批手续。奶站建成后也是由王文哲经营和管理,王文哲将鲜奶送给龙江县飞鹤乳业,结算方式是由飞鹤乳业打到奶户折上。后期飞鹤奶资掉价,经王文哲与奶户协商将鲜奶交给个人,奶户也都同意。结算方式由王文哲与奶户一对一结算,并且王文哲所欠奶资已给奶户出具欠据,这就足以说明王文哲与奶户买卖关系成立,应由王文哲一人偿还所欠奶户的奶资款,与被告田海辉无关。故他不承担本案的一切事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田海辉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王文哲与他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奶站用他名所建,王文哲出资,经营管理均系王文哲。签订协议后的事故、债务都与他无关,一切应由王文哲负责。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他二人签订的协议与他无关,他只是往奶站送奶。王文哲是田海辉招来的,如果没有田海辉他也不可能把奶送到王文哲处。被告王文哲未出庭,故未向法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田海辉对原告所举证据1、2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田海辉所举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田海辉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力不予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张建文系龙江县龙江镇二龙村奶户,被告田海辉系该村海辉奶站负责人,被告王文哲系该奶站的实际经营者。2010年7月27日由被告王文哲出资以被告田海辉名字注册成立了龙江县海辉奶牛养殖场,并于同年8月申请成立了海辉奶站,奶站位于龙江县龙江镇二龙村东二龙屯。奶站建成后由王文哲经营管理,并将收购来的鲜奶交售给龙江县飞鹤乳业(以下简称飞鹤),奶款由飞鹤打到奶户折上。后期因飞鹤奶资降价,被告王文哲与奶户协商后将鲜奶卖给了个人,其与奶户一对一结算。因其不能及时结算奶款,被告王文哲于2013年10月26日给原告出具3,200元欠据一张。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在诉讼中应当为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被告田海辉对原告向海辉奶站交售鲜奶及欠奶资款一事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田海辉以被告王文哲是实际经营者,其只是以自己名义为王文哲建奶站,又以王文哲给奶户出具欠据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偿还欠款责任的问题。因其作为奶站的负责人,既然已同意被告王文哲以其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其理应对奶站的经营管理负有监管责任,而不能对王文哲因改变交售鲜奶渠道致使托欠奶资款的行为持放任态度。其虽未实际参与经营管理,但对其监管不力而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负有一定责任。关于二被告签订的内部协议的问题,二被告虽然签订了协议书,但其只对协议双方具有一定的约束力,不能因此而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在对外债务上,登记业主与实际经营者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方履行债务后,另一方可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另行告诉。故本院对被告田海辉的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建文奶资款3,200元;二、被告田海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文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沙庆岭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