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江小波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小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33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小波,男,198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居住地重庆市长寿区。1998年9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原重庆市长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6月24日刑满释放;2003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2月19日刑满释放;2005年6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9年5月25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5月2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第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小波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小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被告人江小波经他人介绍找到黄某某制作一个擦皮鞋用的箱子,知道黄某某是独居老人。2014年4月20日晚,被告人江小波借故到本市渝中区南区路95号2单元1-5室黄某某的家中伺机“搞”钱,因见附近有人未敢下手。当晚10时许,被告人江小波再次来到黄某某的住所,进屋后将黄某某按倒在地,用布塞住黄某某的嘴,抢走被害人黄某某现金250元逃离。公安机关经侦查确认江小波是重大嫌疑人后,经网上追逃,于2015年1月1日在沙坪坝将江小波捉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江小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文某某、万某的证言、相关的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被害人黄某某面部擦伤照片的就医病历、归案经过材料、前科证明材料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小波以抢劫钱财为目的进入被害人住所,并当场使用暴力行为抢得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是入户抢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江小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江小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小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二、被告人江小波退赔被害人黄某某二百五十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如数付清。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文 跃人民陪审员 范金花人民陪审员 江福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至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