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15)103李桂英与凌运宏离婚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桂英,凌运宏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桂英,女,1957年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平远县石正镇。委托代理人:曹思平,广东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运宏,男,1955年9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平远县石正镇。上诉人李桂英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2014)梅平法民一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思平,被上诉人凌运宏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李桂英与被上诉人凌运宏是经凌运宏的舅舅龚行健介绍认识,自由恋爱,1983年10月31日在梅县梅西镇民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结婚已经三十多年,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双方婚后感情较好。现子女均已成家立业,儿孙满堂,本应同享天伦之乐。因被上诉人凌运宏在东莞打工期间有外遇,上诉人李桂英报警而心怀不满,凌运宏于2013年11月8日起诉请求与李桂英离婚,后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裁定准许凌运宏撤回起诉,以造成第一次起诉离婚的事实。2014年6月26日,被上诉人凌运宏再次起诉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审在上诉人李桂英一审庭审未到庭,未能充分发表意见,亦没有进行调解的情况下,即认定当事人之间感情确已破裂并判决准许离婚,属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律规定的必要程序,应予撤销。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2014)梅平法民一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李桂英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予以退还。审 判 长 陈卓军代理审判员 李新红��理审判员张孟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朱红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