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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6

案件名称

邹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开检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于杰、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邹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辽B×××××小型轿车,行驶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北大街通世泰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邹某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111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崔某证言、被告人邹某供述和辩解(附讯问录像光盘1张)、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血中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查获现场录像光盘1张、采血录像光盘1张及采血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新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 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