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法民初字第00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钟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民初字第00750号原告钟某甲,男,生于1956年8月29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何远明,重庆市梁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女,生于1955年8月6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肖红燕,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远明与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红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79年11月27日(农历10月初8)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于1980年8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钟某乙,现已成家立业。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同居前彼此很少接触,互不了解,仅听媒妁之言、父母之命,其感情基础差,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吵吵闹闹,致使夫妻感情一直不和谐,为此,原告曾多次产生离婚念头,��因亲友劝解及看在孩子的份上,离婚至今未果,今年来,被告对原告极不信任,时时猜疑原告,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工作和生活,2012年6月,原告提出离婚诉讼,后因亲友劝解,原告撤回了起诉,现夫妻关系仍无好转,其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基础牢固,婚后生育一子,婚后感情基础好。原告的所作所为虽然伤透了被告的心,但为了挽救双方的婚姻,为了儿子,为了父子的关系,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79年1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1980年8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钟某乙。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议,原告钟某甲曾于2012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李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相一致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梁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与被告提交的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钟某甲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李某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钟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钟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小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许柳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