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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州执字第5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杨芳一与被执行人孙梁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1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芳一,孙梁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莱州执字第514-1号申请执行人:杨芳一,男,198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招远市。被执行人:孙梁梁,男,198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申请执行人杨芳一与被执行人孙梁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杨芳一以本院(2013)莱州民初字第221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孙梁梁拒绝履行为由申请执行,本院已受理并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孙梁梁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孙梁梁所有的鲁YKN9**号轿车一辆。二、被执行人孙梁梁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隐藏、转让、变卖、赠与、毁损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邓惠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龚福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