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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徐洋广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县支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洋广,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县支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150号原告徐洋广,公务员。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县支公司(简称:通城人寿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冰,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洋广与被告通城人寿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洋广、被告通城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洋广诉称:2011年12月20日我与被告签订了《聘用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书》,我按照约定办理了诉讼案件和法律服务,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法律顾问费。《聘用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书》第五条约定甲方(被告)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当年法律顾问费用6000元,第七条约定合同期限为2年,这2年的法律顾问费用,我多次催讨无果。故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的法律顾问费12000元。被告通城人寿公司辩称:1、我公司原经理皮国强与原告徐洋广于2011年12月20日签订《聘用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书》,没有加盖公司公章,是否合法有效有待查证。2、2年的法律顾问费用支付了多少元也有待查实。3、原告徐洋广的2年法律顾问费用应不应该支付,请法院依法公平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原告徐洋广与被告通城人寿公司签订《聘用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书》,合同约定:第一条,乙方为甲方的常年法律顾问,依法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甲方就日常法律顾问与乙方联系工作。第五条,有偿服务费用的支付:⑴甲方每年12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当年法律顾问费用6000元,并由乙方负责收取,即乙方在完成一年工作后才开始收费。⑵如因甲方不按照支付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费用和有关有偿服务费用,乙方有权选择中止或者解除委托代理合同或法律顾问合同。第七条,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期限2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同时查明:原告徐洋广在前述合同期间内为被告提供了法律服务。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通城人寿公司没有支付原告徐洋广的法律顾问费用1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聘用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书》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职责和义务。被告欠拖原告的法律顾问费不予偿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通城人寿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徐洋广的法律顾问费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徐洋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0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22,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审判员  熊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徐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