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未民初字第00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周满库与张博、马联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满库,张博,马联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0482号原告周满库,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浩仁,男,汉族。被告张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曹国静,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联社,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石维维,女,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111号,注册号610100200028053.负责人杨世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世超,该公司职工。原告周满库与被告张博、马联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满库的委托代理人周浩仁,被告张博的委托代理人曹国静,被告马联社及委托代理人石维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满库诉称,2014年9月18日18时9分许,被告马联社驾驶陕AU63**号小型轿车沿西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欣欣佳园门口岔道右转变时,与沿辅道逆向行驶被告张博驾驶的无号牌机动摩托车相撞,摩托车向东飞出后砸到路边步行的原告的右肩,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博负事故主要责任,马联社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住院治疗产生各项经济损失,并给其造成巨大的身体和心理创伤。就赔偿事宜协议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435元、护理费2418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后续检查及治疗费1万元,以上共计6351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博辩称,第二被告马联社驾驶的陕AU63**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其与第二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马联社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其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代其赔付,被告张博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张博自行承担。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辩称,陕AU63**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对于原告的损失,因由张博骑行的摩托车和马联社驾驶的陕AU63**车辆共同导致,故应按两个交强险限额予以赔偿、并由其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其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依照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9时许,被告马联社驾驶其所有的陕AU63**号小型轿车沿西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欣欣佳园门口岔道右转弯时,与沿辅道逆向行驶的被告张博驾驶的无号牌机动摩托车相撞后,摩托车向东侧滑后撞上路边行人原告周满库,致原告周满库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同年10月16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未央(2014B)第0201405475号事故认定书,张博负事故主要责任,马联社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满库于2014年9月18日至10月1日在武警工程大学医院住院13天,出院诊断:1、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挫伤;2、肩胛骨骨折;3、颈动脉硬化;4、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继续外展支具固定,患肢功能锻炼;2、休息两周,门诊复查。原告共产生住院费10930元、门诊费用504.9元,合计11434.9元,由原告支付。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3780元、交通费504元,由原告支付。被告马联社垫付医疗费780元。另查,原告周满库系退休教师。被告马联社驾驶的陕AU63**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武警工程大学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结算票据、门诊票据、护理合同、护理发票、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可以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行使追偿权。本案中,陕AU63**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进行理赔。在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114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出院医嘱及年龄状况,按照20元/天计算50天;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本院认定护理天数100天,每天按照80元计算;误工费,原告属退休教师,其受伤收入并未减少,故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主张504元,因有相关票据且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检查及治疗费1万元,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经核,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14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1000元(20元/天×50天)、护理费8000元(80元/天×100天)、交通费504元,合计21328.9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2824.9元、伤残赔偿项下8504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12824.9元,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1万元。剩余2824.9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在被告张博、马联社之间按照7:3划分,被告张博承担1977.43元,被告马联社承担的847.47元,因其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在商业内承担847.47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的8504元,因未超出分项责任限额,故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满库各项经济损失19351.4元;二、被告张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满库各项经济损失1977.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满库承担923元,被告张博承担326元,被告马联社承担139元,被告张博、马联社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革人民陪审员 张存财代理审判员 刘晓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班晓敏费用清单医疗费114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1000元(20元/天×50天)护理费8000元(80元/天×100天)交通费504元合计21328.9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2824.9元、伤残赔偿项下8504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12824.9元,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1万元。剩余2824.9元,在被告张博、马联社之间按照7:3划分,被告张博承担70%即1977.43元,被告马联社承担30%即847.47元,因其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在商业内承担。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的850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承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