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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铁法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铁法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53年2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宁陵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广铁检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从临沂北乘上当日烟台至广州的K1159次列车。20时许当列车运行至砀山站时,被告人陈某某趁旅客汪某某上车后在16号车厢50号座位摆放行李时,从汪某某裤左后口袋内盗得人民币1,100元及车票一张,被汪某某当场人赃俱获。赃款赃物均已发还失主汪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辩解其只偷了旅客现金,没有偷旅客车票。经审理查明,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汪某某关于2014年12月30日20时许其从砀山站上了K1159次列车,座位是16号车厢50号。其在摆放行李时感觉裤左后口袋被动了下然后发现裤袋内的钱被偷,其转身看见身后一名男子手中拿着一叠钱正欲离开,于是立刻抓住该男子并将钱夺回。其被偷人民币1,100元及一张车票的陈述;有广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民警吴某某、王某某关于2014年12月30日20时许值乘由烟台开往广州的K1159次列车,当列车运行至砀山站时接16号车厢旅客汪某某报称放在裤左后口袋内的人民币1,100元及车票一张被盗,小偷被失主当场抓住。接报后两民警赶至16号车厢将嫌疑人陈某某抓获的证言;有证人魏某某关于2014年12月30日20时许其乘坐的K1159次列车到达砀山站时,其在16号车厢45号座位上看见一名男子趁该车厢50号旅客放行李时从该旅客裤袋内偷了钱,该旅客发觉被偷转身将该男子抓住的证言;有K1159次列车乘务员梁某某关于2014年12月30日20时许列车在砀山站准备开车时,其在16、17号车厢连接处立岗,听到16号车厢有旅客争吵后,赶至现场看见一名旅客抓住另一名旅客,称这名旅客是小偷。其立刻向列车长汇报,后列车长和乘警过来处理的证言;有被告人对所盗人民币1,100元、车票一张辨认无误的照片材料;有失主及证人魏某某对被盗的人民币1,100���、车票一张及被告人辨认无误的照片材料;有广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和失主收条,证明从被告人处扣押的人民币1,100元及车票一张已发还失主汪某某;有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及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的前科材料;有广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关于其只偷了旅客现金,没有偷旅客车票的辩解,经查,检察机关并未将该车票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内,且该车票的数额��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故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易亚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易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