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洮市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田凤杰与王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凤杰,王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市民初字第45号原告田凤杰,女,汉族,1965年1月12日生,现住洮北区.委托代理人田凤秋(系原告妹妹),女,1969年8月8日生,系农民,现住经济开发区.被告王超,女,汉族,1986年6月18日生,现住白城市.原告田凤杰诉被告王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凤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凤秋、被告王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母亲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1年起陆续从原告处借款13200.00元,但因一直未还,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4日、2014年1月19日、2014年5月8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现原告虽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却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3200.00元。被告辩称:欠款数额及利息不对。我只欠原告2000元,3800元的欠条是我愿意给原告的利息。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着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借条3张。证明2014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900元,2014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元,被告欠原告2013年9月4日-10月15日的利息3800元。被告质证称,4900元的欠条不是我写的,对剩下两张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未提出证据对4900.00元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欠条不予确认,本院对另两张欠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王超未向本庭提交证据。通过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综合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分别于2013年、2014年1月19日、2014年5月8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三张,金额分别为3800.00元、4500.00元、49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偿还该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2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借给被告借款8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对另4900.00元的欠款,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欠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不欠原告借款,但并未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本着重事实、重证据的原则,判决如下:被告王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给付原告田凤杰借款8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被告王超负担25.00元,原告田凤杰负担8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 璐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