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罗圣、肖灿灿与常卫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襄阳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圣,肖灿灿,常卫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襄阳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054号原告罗圣原告肖灿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燕燕,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卫民委托代理人姚飞,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襄阳营销服务部。代表人代丁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襄阳营销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毕海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襄阳营销服务部职员。原告罗圣、肖灿灿与被告常卫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襄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襄阳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匡雅颖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灿灿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燕燕,被告常卫民的委托代理人姚飞,被告人保襄阳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毕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圣、肖灿灿诉称,2014年9月18日17时59分左右,罗圣驾驶两轮摩托车(车载肖灿灿)行驶至樊城区大庆路三中门前路段时,被常卫民驾驶的鄂FN60**小型普通客车撞伤,造成罗圣、肖灿灿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市公安交警支队高新大队对此事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常卫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罗圣、肖灿灿无责任。肇事车辆鄂FN60**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襄阳营销部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罗圣、肖灿灿受伤后,在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罗圣住院22天后出院,经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罗圣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16000元。因常卫民的违章驾驶,给二原告身体和精神造成了巨大伤害。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罗圣医药费10404.7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误工费27738元(4623元/月÷30天×180天)、护理费10118.1元(26008÷365天×22天×2人+26008÷365天×9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营养费5000元(50元/天×100天)、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22906×20年×10%)、鉴定费2000元、残疾器具费7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737.5元(小孩15750×13年×10%÷2人;母亲15750×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71480.3元;原告肖灿灿医药费330.5元、误工费1503.6元(2148元/月÷30天×21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4134.1元。被告人保襄阳营销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常卫民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常卫民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人保襄阳营销部辩称,原告的请求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经依法核准的损失,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本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17时59分左右,常卫民驾驶其所有的鄂FN60**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樊城区大庆路三中门前路段转弯时,与沿大庆路由东向西行驶罗圣驾驶两轮摩托车(车后载其妻子肖灿灿)相撞,造成罗圣、肖灿灿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常卫民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有禁止掉头标志、标线的地点掉头,存在过错,是本次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罗圣、肖灿灿无责任。罗圣、肖灿灿受伤后,在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罗圣住院治疗22天(2014年9月18日至10月10日),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并胫腓骨分离。出院医嘱建议,4个月后来我院门诊复查视具体情况取出胫腓骨接力螺钉,1年后视具体情况取出钢板;两周后来我院门诊复查;建议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复诊,不适随诊。病情证明,建议休息3个月。肖灿灿诊断为,左下肢外伤,皮肤软组伤,未住院治疗。后医院出具病情证明建议,休息3周,不适随诊。罗圣因治疗花医疗费25404.7元,其中常卫民支付15000元。肖灿灿治医疗费330.5元。罗圣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轮椅、行军床、坐便椅)支付770元。2014年12月19日,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罗圣伤残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罗圣左外踝骨折并胫腓骨分离分别内固定钢板和加长螺钉分期住院分别行手术取出和复查拍片等检查,约需医疗费人民币16000元。罗圣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罗圣、肖灿灿均系康奈可(襄阳)汽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罗圣月平均工资为4622.65元。肖灿灿月平均工资为2147.66元。肇事车辆鄂FN60**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常卫民。肇事车辆在人保襄阳营销部投有机动车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罗圣、肖灿灿于2009年7月24日生育一子罗轩乐。罗圣母亲高志秀,1954年1月27日出生,父亲罗德生,1955年8月8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罗圣、肖灿灿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鉴定书、工资收入、户口登记;被告常卫民提供的医疗费预收款单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中,常卫民违反交通规则,发生交通事故,致罗圣、肖灿灿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常卫民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罗圣、肖灿灿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故罗圣、肖灿灿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常卫民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鄂FN60**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襄阳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人保襄阳营销部应当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常卫民承担赔偿责任。罗圣的损失为,医疗费25404.7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医嘱建议加强营养1个月)、误工费14022.03元(4622.65元/月÷30天×91天,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1567.6元(26008元/年÷365天×22天)、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伤残赔偿金56049.5元(22906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10237.5元:15750元/年×13年×10%÷2)、鉴定费2000元、残疾器具费7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共计119003.83元;肖灿灿的损失为,医疗费330.5元、误工费1503.36元(2147.66元/月÷30天×21天),合计1833.86元。上述罗圣、肖灿灿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两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罗圣请求其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未举证证明其母亲既无其他生活来源也无劳动能力,故本院不予支持。肖灿灿请求赔偿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未住院治疗且伤情较轻,该两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中致罗圣、肖灿灿受伤,故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中应按比例计算罗圣、肖灿灿的损失部分。罗圣的上述损失,由人保襄阳营销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922.46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74709.13元,两项合计84631.59元。不足部分即34372.24,由被告常卫民赔偿,扣减常卫民已支付的15000元,常卫民还应赔偿原告罗圣19372.24元。肖灿灿的上述损失,由人保襄阳营销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医疗费77.54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503.36元,两项合计1580.9元。不足部分252.96元,由被告常卫民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襄阳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罗圣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4631.59元,赔偿肖灿灿各项损失人民币1580.9元;二、被告常卫民赔偿原告罗圣各项损失人民币19372.24元,赔偿原告肖灿灿各项损失人民币252.96元;三、驳回原告罗圣、肖灿灿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1380元,由原告罗圣、肖灿灿承担380元,被告常卫民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匡雅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梁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