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2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2144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科普书写板有限公司,上海兑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2144号原告常州市科普书写板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兑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原告常州市科普书写板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上海兑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2日,由于原告工作人员的失误,误从原告公司向被告在上海市农业银行宝山友谊支行设立的03331900040080724的帐户汇入款项人民币41,260元。被告公司虽与原告于2012年之前有过业务往来,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结清。后原告无法联系被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上述不当得利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转账记录、电子回单和销售合同等为证据。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证据,并依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依据而取得他人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构成不当利益,应当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被告获得款项41,260元,没有合法依据,且已造成原告的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因此,原告的主张,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兑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常州市科普书写板有限公司人民币41,2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0元,公告费人民币690元,合计1,52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艳蓓人民陪审员 施伟平人民陪审员 蒋雪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廖慧秋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