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中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严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中民初字第450号原告严某某,女,198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易建华,资中县鱼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某,男,197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农民。原告严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忠、代理审判员杨远秀、人民陪审员王化德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在广州打工相识谈婚,2004年1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常因未生育子女一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被告从2011年起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与原告与被告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肖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在广州打工相识谈婚,2004年1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常因未生育子女一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证原件、调查笔录及资中县人民法院(2014)资中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规定,原、被告双方应当在结婚后相互帮助、相互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但是原、被告双方由于未生育子女及家庭生活琐事等各种问题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不能相互谅解,原、被告于2011年起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肖祥坤作为被告肖某某之父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及原、被告感情不和的事实。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婚姻法》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纠纷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纠纷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严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忠代理审判员 杨远秀人民陪审员 王化德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辰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