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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蒙军华、雷秋英等与蒙祖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蒙祖凯,蒙军华,雷秋英,蒙伟宗,蒙彩芬,雷翠莲,蒙品宗,蒙小青,蒙小叶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108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蒙祖凯。委托代理人秦昌任,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莉莉,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蒙军华。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雷秋英。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蒙伟宗。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蒙彩芬。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雷翠莲。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蒙品宗。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蒙小青。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蒙小叶。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基令,广西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威海,广西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蒙祖凯因与被上诉人蒙军华、雷秋英、蒙伟宗、蒙彩芬、雷翠莲、蒙品宗、蒙小青、蒙小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横县人民法院(2014)横民一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蒙祖凯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莉莉,被上诉人蒙小青、蒙彩芬及以上八被上诉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韦威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11日,蒙军华作为甲方,蒙祖凯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土地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为了提高自家的生活水平,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在平等互利的条件下,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同意将位于本村祖明门口对面大水利城旁的一块土地(包括水利城附属开荒地)出售给乙方开发利用,面积2分多不足3分(实际位置以坐标为准,实际面积以与人交界的四边田埂为准)。二、出售该地,经实际丈量不管面积是多少平方米,得款总金额都是人民币五万元整(已含青苗补偿)。三、付款方式:合同签订时付定金贰万伍仟元整,余额在三日内付清。四、双方责任:1、甲方收到乙方定金后不能再将该地使用或转让给他人,保证该地无权属争议(包括家人不得有异议)。2、乙方履行合同后,此地权属乙方永久拥有,乙方自由用途,甲方不得阻止。3、乙方交定金后不得反悔,否则甲方不返还乙方已付的定金。4、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方各执1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签字后即时生效。《土地买卖协议书》签订后,蒙祖凯分别在2014年1月12日、2014年1月13日将土地转让款共5万元交给蒙军华,并由蒙军华出具《收条》给蒙祖凯。目前,涉案土地由蒙军华户管理、使用。蒙军华与雷秋英系夫妻关系,蒙伟宗、蒙彩芬是蒙军华与雷秋英共同生育的子女,蒙军华是该户户主。雷翠莲与蒙军平系夫妻关系,蒙品宗、蒙小青、蒙小叶系雷翠莲与蒙军平共同生育的子女,蒙品宗是该户户主。蒙军华与蒙军平是同胞兄弟,蒙军平已于2004年9月18日去世。本案涉案土地土名为车路,在1985年元月横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承包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面积为0.4亩,后蒙军华与蒙军平分户,将该地平均分配,现蒙军华转让给蒙祖凯的部分是属于蒙军华户的部分。《承包土地使用证》登记的户主姓名为蒙军平。一审判决认为:本案是一起因农村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引起的纠纷。蒙军华与蒙祖凯于2014年1月11日签订的《土地买卖协议书》,实质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我国法律规定,农村土地属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并进行发包;农户依法获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在承包期内,农户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和使用权可以自愿转包、转让、互换等形式进行流转。《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承包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户主虽然是蒙军平,但是蒙军华户与蒙军平户在颁证后分户,蒙军华户实际是本案涉案土地的承包权人。目前由于我国农村土地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经营管理,在农村的家庭户,户主作为一户的主管人,在集体的重大事宜需要各户参与决策时,各户也是由户主作为代表参加讨论决定的,由此,户主代表家庭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是许可的。本案中,蒙军华是户主,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将土地使用权予以转让,但应当经发包方同意,而本案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蒙军华与蒙祖凯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已经村集体经济组织即发包方同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蒙军华应返还蒙祖凯已付购地款50000元,因蒙军华确实从2014年1月14日起一直占用该50000元,对此,蒙军华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被告利息损失。现蒙祖凯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蒙军华与蒙祖凯于2014年1月11日签订的《土地买卖协议书》无效;二、蒙军华返还给蒙祖凯转让款50000元;三、蒙军华支付蒙祖凯利息(利息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蒙军华负担262.5元,蒙祖凯负担262.5元。上诉人蒙祖凯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以双方签订的协议未经发包方同意为由,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明显错误。1、2014年1月初,被上诉人蒙军华找到上诉人,要求将自己位于本村祖明门口对面大小利城旁的承包地(面积大约2分多)以转让的方式流转给上诉人。同月1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蒙军华签订一份《土地买卖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属合法有效的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属第22村民小组的村民,在村中互换和转让承包地现象非常普遍,更何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转让承包地的问题,生产队和经联社亦是同意的,在村委会组织调解时双方曾达成口头协议(即:上诉人得宽度5.6米,被上诉人蒙军华得宽度5米,并填有三块红砖为界,被上诉人蒙军华补偿给上诉人人民币壹万元整)。该事实有经联社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为证。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是否得到发包方的同意,一审法院就此事实,并未进行过调查核实。二、一审法院直接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转让款5万元及利息,明显违反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1月11日签订的《土地买卖协议》无效,要求被告把该土地返还给原告;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现在一审法院直接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转让款5万元及利息,明显欠妥。更何况,上诉人并未提出反诉请求。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横民一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蒙军华、雷秋英、蒙伟宗、蒙彩芬、雷翠莲、蒙品宗、蒙小青、蒙小叶共同辩称:一、上诉人与蒙军华于2014年1月11日签订的《土地买卖协议书》买卖的土地属原曹村22生产队(现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在未经发包人同意情况下,无论是所有权还是承包经营权的的转让都是违法的,两人所签订的协议书是违法法律性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合同。《土地买卖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乙方履行合同后,此地权属乙方永久拥有,由乙方自由用途,甲方不得阻止”,该条款内容明示双方所买卖的是土地所有权,而根据我国《宪法》、《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擅买卖土地是违法的;从该买卖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而言,两人所签订的协议未经土地发包人同意也没有书面告知发包人,依法律规定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也是无效的。二、蒙军华对本案的买卖土地没有处分权,其与上诉人所签订的土地买卖协议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从一审中各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承包土地使用证》和《横县横州镇曹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可知,本案宗地系1985年元月发包给蒙军平(己故)为户主的集体户,当时该集体户包括蒙军华家庭成员在内,在蒙军平、蒙军华同胞兄弟分家后仍共同承包经营。蒙军华流转土地时未经原蒙军平户(即雷翠莲户)同意,也未经其他成年成员同意,属于无权处分,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三、上诉人提供的《证明》,系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出具的材料,没有相关证明其真实性和合法性,这两份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与蒙军华所签订的买卖土地或转让土地承包权协议是经过土地发包人同意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蒙祖凯与被上诉人蒙军华签订的《土地买卖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如合同无效,被上诉人蒙军华应否向上诉人蒙祖凯返还转让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上诉人蒙祖凯除陈述上诉意见外,向本院提交证据:1、横州镇曹村竹山经联社出具的《证明》,2、横县横州镇曹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据1、2证明涉案《土地买卖协议书》是经过发包方曹村村委会以及曹村竹山经联社同意,且曹村村委会以及曹村竹山经联社并没有提出过异议。各被上诉人出陈述答辩意见外,向本院提交证据: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证明在一审判决以后,被上诉人蒙彩芬已经将一审判决的50000元款项转入一审法院的账户。经本院组织质证,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蒙祖凯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是在一审判决之后产生,也是在签订协议和支付款项七个月之后产生,上述证据的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证实,也没有相关的材料佐证在签订《土地买卖协议书》时经过发包方的同意,所以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上诉人蒙祖凯各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一审判决未生效,被上诉人所交纳的款项如何处理尚不能确定。针对双方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蒙祖凯提交的横州镇曹村竹山经联社出具的《证明》及横县横州镇曹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蒙祖凯与蒙军华签订协议时,告知了土地发包人并经发包人同意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述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各被上诉人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在一审结束后,其已将一审判决给付的款项交至一审法院,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目前我国农村土地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经营管理制度,在农村的家庭户,户主作为一户的主管人,在集体的重大事宜需要各户参与决策时,各户也是由户主作为代表参加讨论决定的,在本集体处理集体内重大事项时,也经常是以户主代表本户家庭成员参与,由此,户主代表家庭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是许可的。各被上诉人主张蒙军华未经其他家庭成员同意签订《土地买卖协议书》,构成无权处分,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取得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可以自愿通过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进行流转,通过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过发包人的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发包方的同意是一种审批权,不经审批不能推定其同意,认定发包方同意必须以发包方的明示为依据。本案中,虽然横县横州镇曹村村民委员会对双方土地争议进行过调解,但不能充分证明双方签订《土地买卖协议书》时已经发包人明确同意,亦不能推定已经发包人同意或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故一审判决认定《土地买卖协议书》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蒙军华返还上诉人转让款5万元及利息违反不告不理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一审法院已经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就合同效力问题询问上诉人蒙祖凯,其明确表示如合同无效,则要求返还转让款5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故一审判决处理因合同无效导致的财产返还,并无不当,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蒙祖凯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涛审 判 员  农虹菲代理审判员  兰 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骆春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