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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42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李浩然与路长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路长亮,北京合宏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现代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42067号原告李xx,男,2009年7月4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陶x,女,1978年5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璐莎,北京华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杨,北京华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长亮,男,1986年8月13日出生。被告北京合宏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汤立路东三旗550号。法定代表人徐成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鹤,男,1983年6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海诗,男,1987年1月11日出生。被告现代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38号现代汽车大厦5层508室。法定代表人赵镛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艳芳,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路长亮(以下简称姓名)、北京合宏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宏公司)、现代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杨,合宏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海诗,现代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路长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5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温榆河西河堤21公里路桩处,合宏公司员工路长亮驾驶津xxx**号车辆和我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肇事车辆在现代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路长亮、合宏公司、现代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8379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10500元、残疾赔偿金131730元、护理费24500元、交通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鉴定费3950元,以上共计297370.62元。路长亮辩称:我是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是合宏公司员工,事发时在执行职务。合宏公司辩称:路长亮是我公司员工,事发时在执行职务。我方车辆在现代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的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事发后我公司给原告垫付过5000元。现代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的三者险和不计免赔,因双方负事故的主次责任,交强险外的部分同意按照70%的比例赔偿,我公司支付过1万元医疗费,交强险医疗损失已赔偿完毕。残疾赔偿金,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且应计算13年。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同意赔偿15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过高。交通费,原告未举证。医疗费,原告提交的票据中有两张是救护车费,应属于交通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11时5分,在北京市朝阳区温榆河西河堤21公里路桩处,合宏公司员工路长亮驾驶津xxxx**号车辆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机场大队认定路长亮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原告步行横过道路时无监护人带领且未确认安全时通过,双方负事故的主次责任。当日原告到北京天坛医院住院到2014年4月22日共计17天,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度),脑内血肿(基底节右),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锁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股骨颈骨折,出院时医生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儿童专科医院就诊处理骨折等合并症,康复医院行高压氧等康复治疗,住院费33922.81元。2014年4月24日到2014年5月26日原告在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32天,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基底节区脑出血,左侧锁骨及第二、三肋骨骨折,左侧股骨骨颈骨折,出院时医生建议原告脑外伤后脑出血可能遗留永久神经功能障碍,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需专人陪护至神经功能恢复,住院费32691.15元。原告提交门诊医疗费票据若干张,金额共计17176.66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1月26日该所出具鉴定结论,认为原告目前状态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累计伤残赔偿指数15%,鉴于原告年幼,身体尚处于快速生长发育阶段,本次外伤致其重型颅脑损伤,对其将来智力、躯体功能等的影响现难以准确评价,建议定期复诊,必要时重新评定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150-210日,鉴定费3950元。原告是农业户口,提交其母亲陶x和北京万博书香文化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和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陶x从2012年10月20日到2014年10月19日在该公司工作,月工资3500元,事发后陶x请假238日,扣发工资27767元,原告在该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小庄6号楼1单元11层12F居住。原告还提交该公司和黎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上述房屋是其公司从黎虹处租赁的,租赁期间2012年9月1日到2015年9月1日,据此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还按照每天100元计算4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算210天的营养费,每月3500元计算7个月的护理费,估算了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发后,路长亮曾给付原告5000元,现代保险公司曾给付原告1万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现代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现代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肇事司机的雇主合宏公司赔偿,因双方负事故的主次责任,交强险外的部分本院确定赔偿比例为70%。医疗费,合法有据,本院支持,但其中现代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理赔1万元,交强险已赔偿完毕。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母亲在北京务工,原告随母亲在北京居住生活,本院支持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每月3500元符合北京市护理行业一般收费标准,原告要求7个月有鉴定结论为证,本院支持。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其年幼的实际情况酌定。路长亮已支付的5000元,本院扣除合宏公司应支付的鉴定费,多出部分视为其代现代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由现代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路长亮。路长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现代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万元、残疾赔偿金九万元,以上共计十一万元;二、被告现代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xx医疗费五万一千六百五十三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千四百三十元、营养费三千元、残疾赔偿金二万九千二百一十一元、护理费一万七千一百五十元、交通费二千元,以上共计一十万零六千四百四十四元(其中被告路长亮垫付的二千二百三十五元直接给付被告路长亮,余款一十万零四千二百零九元给付原告李xx);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七百六十元,由原告李xx负担一千二百四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合宏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五百一十三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九百五十元,由原告李xx负担一千一百八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合宏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七百六十五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薇人民陪审员  骆尚朴人民陪审员  王艳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佳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