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长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韩波与彭文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波,彭文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长民初字第51号原告韩波,1976年8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被告彭文成,1970年9月2日生,汉族,农民。(未到庭)原告韩波与被告彭文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文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波诉称,原告于2011年在被告承包的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借给被告人民币3万元,并且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力,2013年1月24日,因被告无力返还欠款3万元,并且没有能力给付原告人工费及工人工资,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给被告减免3万元人工费,被告将其所有的面包车折抵1万元人民币给付原告,剩余2万元人民币的欠款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2万元。原告韩波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彭文成在齐齐哈尔施工中欠原告韩波人工费及借款共计2万元。被告彭文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在庭审中宣读对被告彭文成调查笔录,笔录中彭文成对欠原告2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由于现在资金周转不开,无力偿还。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欠据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韩波在被告彭文成承包的齐齐哈尔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总共欠原告人工费人民币30,000.00元,经双方协商,被告将其所有的面包车折人民币10,000.00元抵给原告,剩余20,000.00元于2013年1月24日,出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经法庭询问被告,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彭文成欠原告韩波人工费并有欠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文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波人民币20,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彭文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海燕审判员 马德友审判员 贾占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作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