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舟普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范飞亚与吴宏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飞亚,吴宏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普民初字第511号原告范飞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翁舟娜。被告吴宏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佳敏。原告范飞亚为与被告吴宏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舟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8日诉于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玉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9日、2015年3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飞亚委托代理人翁舟娜,被告吴宏杰、被告阳光财险舟山公司委托代理人沈佳敏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根据被告阳光财险舟山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有关部门对相关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飞亚诉称,2013年9月16日17时10分许,吴宏杰驾驶浙L×××××号小型轿车沿舟山市普陀区东海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海中路646号外路段时,与由北往南横过道路的行人范飞亚发生碰撞,造成范飞亚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0月30日,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宏杰驾驶车辆未避让行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范飞亚未走人行横道负事故次要责任。范飞亚受伤后即被送往普陀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又转至舟山医院住院治疗37天,出院后门诊多次。目前,双方就赔偿事宜尚未达成一致。另查明,浙L×××××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舟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为此,范飞亚诉请依法判决吴宏杰、阳光财险舟山公司立即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74561.49元(包括医疗费3440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5400元、误工费44250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要求商业险范围内按照90%的比例承担主要责任)。范飞亚在第二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决吴宏杰、阳光财险舟山公司赔偿误工费75000元、残疾赔偿金258515.20元、鉴定费41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505元,其余赔偿项目不变,变更后合计411215.08元,因范飞亚承担次要责任,故要求赔偿382093.57元。范飞亚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普陀人民医院中医院出院记录、舟山医院出院小结、收款收据、住院病人药品清单、疾病诊疗证明书各1份;3.门诊病历3本、门诊发票、外购药发票若干;4.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甬崇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1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5.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甬安康司法鉴定所[2014]精鉴字第4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诊费用发票(复印件)各1份、交通费发票(复印件)若干;6.由舟山市海王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7.交通费发票(复印件)若干。阳光财险舟山公司辩称,1.关于责任比例问题。范飞亚横穿马路未走人行横道,首先应当确认范飞亚行为系故意、明知的违法行为,吴宏杰避让不及发生的交通事故并非故意行为。既然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范飞亚承担次责,对此阳光财险舟山公司不持异议,但对于责任比例,认为应当按照70%确定机动车一方责任。2.关于各项费用合理性问题:医疗费:其中如普米克、爱全乐、痰热清注射液等与交通事故非直接关系用药,范飞亚因交通事故受伤,阳光财险舟山公司仅对其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责任,对于其本身疾病不承担责任,为此,阳光财险舟山公司申请用药合理性鉴定,具体费用以鉴定结论为准。范飞亚医疗费用中存在非医保用药合计11960.77元,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予以扣除。营养费:范飞亚主张营养费过高,应以30元/天确定,对于营养时间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范飞亚在普陀医院住院12天和在舟山医院住院8天,该段时间内范飞亚均在ICU治疗,其并未实际发生伙食费用,为此,阳光财险舟山公司无需赔偿范飞亚上述2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于其余29天伙食费用无异议;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交通费:范飞亚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护理费:范飞亚在ICU期间同样无需支付护理费,剩余住院费用,范飞亚未提供支出证据且其主张数额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范飞亚诉请过高并且应当根据责任比例计算;残疾赔偿金:范飞亚未提供户籍性质证据,阳光财险舟山公司无法确定相应赔偿标准;误工费:误工时间应以225天为限,如超过该时间,阳光财险舟山公司申请司法鉴定。吴宏杰辩称,对本案事实经过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责任比例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浙L×××××号小型轿车系汤娜所有,吴宏杰系向其借用。对于该车辆向阳光财险舟山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的保险事实无异议;认可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中吴宏杰预付了住院医疗费138579.65元及专家会诊接待费用65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范飞亚诉请标准过高,其他赔偿费用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吴宏杰为证明反驳范飞亚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范飞亚住院收费收据2张、疾病诊疗证明书1份、住院用药清单2份;2.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各1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17时10分许,吴宏杰驾驶浙L×××××号小型轿车沿舟山市普陀区东海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海中路646号外路段时,与由北往南横过道路的行人范飞亚发生碰撞,造成范飞亚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宏杰驾驶车辆未避让行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范飞亚未走人行横道负事故次要责任。浙L×××××号小型轿车系汤娜所有,吴宏杰系借用,该车在阳光财险舟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处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范飞亚即被送往普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血肿、肺部感染、败血症,经治疗于2013年9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13天,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72353.13元、住院用品费293元,医嘱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使用日达仙、白蛋白、神经节苷脂纳等,花费外购用药29100元(其中珍菊降压片为810元);2013年9月28日,范飞亚至浙江省舟山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血肿、肺部感染、气道出血、双侧神经性耳聋、右耳卡他性中耳炎,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4日,共计住院37天,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66226.52元。出院后,范飞亚多次至普陀医院、舟山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门诊治疗,共计花费门诊医疗费5301.93元。另花费住院用品费293元、专家会诊接待费6500元。2014年7月9日,范飞亚自行委托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7月16日出具甬崇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1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范飞亚于2013年9月16日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手术后目前遗留颅骨缺损面积达24CM2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护理期限为三个月(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三个月,误工期限为自损伤之日起至本鉴定日前一日止,为此花费鉴定费1600元。2014年10月10日,范飞亚自行委托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该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8日出具甬安康司法鉴定所[2014]精鉴字第4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范飞亚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害),与道路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已构成八级伤残,为此花费鉴定费2523元。期间,吴宏杰预付住院医疗费138579.65元及专家会诊接待费用6500元。经阳光财险舟山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就范飞亚伤残等级、休息期限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2014年10月14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甬益司鉴[2014]临鉴字第17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范飞亚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开颅血肿清除术治疗(骨窗面积6CM2)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休息期限至2014年7月8日止(第一次鉴定前一日),建议珍菊降压片的费用予以扣除,其余医疗费用基本合理,为此花费司法鉴定费1950元。经阳光财险舟山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范飞亚精神障碍伤残等级及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法医学鉴定,后该鉴定所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绍文司鉴中心[2015]精鉴字第044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范飞亚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害),与道路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100%),已构成八级伤残,为此花费鉴定费2800元。经质证,范飞亚、吴宏杰对上述鉴定均无异议,阳光财险舟山公司对甬益司鉴[2014]临鉴字第17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绍文司鉴中心[2015]精鉴字第044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认为程序上存在瑕疵且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过高。另查明,范飞亚系舟山市海王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员工。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问题。因浙L×××××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舟山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投保金额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故本次交通事故给范飞亚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阳光财险舟山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吴宏杰、阳光财险舟山公司根据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二、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分类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医疗费发票、门诊发票、结合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等证据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医疗费为178964.58元(已扣除珍菊降压片),阳光财险舟山公司提出应按医保标准进行审核之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由于范飞亚除提供单位证明外无劳动合同、工资单等直接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因此本院依据鉴定意见书酌情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误工费为52196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期限确定,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时间酌情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护理费为9000元;4.交通费:根据范飞亚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因此,本院酌情确定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交通费为150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1470元;6.营养费:根据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酌情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营养费为4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范飞亚于2013年9月16日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手术后目前遗留颅骨缺损面积达24CM2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已构成八级伤残,故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7000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以及范飞亚系城镇户口的事实,故本院确定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残疾赔偿金为258515.20元;9.鉴定费:范飞亚的伤残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4123元鉴定费系确定其损失状况的合理支出,故本院确认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鉴定费为4123元,但该费用非属保险赔偿范围。以上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费用合计527273.78元,其中,除鉴定费4123元外,120000元由阳光财险舟山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为403150.78元,本院根据吴宏杰、阳光财险舟山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确定由阳光财险舟山公司赔偿282205.55元。关于吴宏杰预付住院医疗费138579.65元及专家会诊接待费用6500元,在范飞亚可得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险舟山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范飞亚伤后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范飞亚伤后各项损失282205.55元;二、吴宏杰赔偿范飞亚伤后经济损失2886元。由于吴宏杰已预付相关费用145079.65元,故结算后,阳光财险舟山公司在应赔偿的款项中,向吴宏杰支付142193.65元,向范飞亚支付260011.90元。以上款项限阳光财险舟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2元,减半收取1216元,由范飞亚负担326元,吴宏杰负担890元,鉴定费4750元,由阳光财险舟山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玉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郑 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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