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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徐法民一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陈进毫与陈玉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徐法民一初字第30号原告: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某丙,男,198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男,195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陈某丙父亲。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被告陈某丙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1月19日、2014年4月23日两次向原告共借款6万元,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5%计算利息,借款时给原告立下两份借条。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时,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某丙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其中第一次借款3万元从2014年1月19日开始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第二次借款3万元从2014年4月23日开始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月利率按2.5%计算),2、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某丙答辩称,首先,在2014年1月19日被告立下借条后,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借款,直到2014年4月23日第二次立下借条后,被告才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30000元。故认为在2014年1月19日立下的借条存在瑕疵。原告主张已向被告支付款项,应提供相应的交付凭证、借贷金额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资金来源、交易习惯、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细节经过等证据证实存在借贷关系,而原告无法提供上述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以该份借条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款项;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告未向被告交付款项,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尚未生效,故被告不存在履行还款的义务,最后,被告仅借了原告在2014年4月23日立下借条的借款30000元,且没有约定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丙第一次于2014年1月19日向原告陈某甲借款3万元,并立下《借条》一份,内容载明:“陈某丙向陈某甲借现金30000元(叁万)。借款人:陈某丙,2014年1月19日。”;被告陈某丙第二次于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陈某甲借款3万元,并立下《借条》一份,内容载明:“陈某丙借陈某甲叁万元(¥30000.00)。借款人:陈某丙,2014年4月23日。”双方在两份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支付及还款期限。借款后,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债务时,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否认在2014年1月19日立下借条后收到原告支付借贷,辩称直至2014年4月23日第二次立下借条后才收到借款30000元,但没有及时收回第一份借条的行为,显然违背常理,同时也没有提及证据予以证明否认收到第一次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原告主张被告陈某丙分别于2014年1月19日及2014年4月23日两次向原告陈某甲共借款6万元,有被告立下的两份《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应予认定。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应从起诉之日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另外,关于本案两份借条的借款利率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8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按照每月2.5%计算,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本案争议的借条存在瑕疵,且原告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实际发生交付借款款项的事实,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本案争议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原告未向被告交付借款款项,故双方之间两份的借款合同尚未生效,被告不存在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立下的两份《借条》中已写明被告借到原告人民币6万元,内容清楚,意思明确,且被告为成年人,受过高中学历教育,对该《借条》的内容清楚明确,并不存在瑕疵,并非被告所主张的借款合同尚未生效。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某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甲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支付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为2.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陈某丙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耀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郑培贵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8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