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少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少民初字第163号原告刘某甲,法定代理人杨某,委托代理人林荣刚。被告刘某乙,委托代理人刘艳。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逄锦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荣刚、被告刘某乙委托代理人刘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其生母与被告的婚生子。其母与被告于2014年4月离婚,原告归母抚养。随着原告的成长和物价的增长,原告的生活和学习的费用不断增加,被告给付的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的需要,为保障原告基本生活和学习需要,现请求增加抚养费。故请求判令:1、被告自起诉至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抚养费数额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不予负担。被告与前妻离婚时已就抚养费达成共识,目前支付的抚养费数额足够原告日常正常开支。故被告不应负担超出的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杨某与被告刘某乙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8日原告之母与被告协议离婚,离婚时协议约定婚生子刘某甲由本案原告之母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庭审中被告提交收入证明1份,证明被告月收入为4156元的事实。庭后被告提交本院(2015)北少民初字第169号民事调解书及汇款凭证,证明原、被告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刘某乙于2015年2月8日前一次性付清自2014年6月起至2015年1月拖欠原告刘某甲的抚养费人民币6400元,并于2015年2月5日往原告之母杨某的账户打款7200元。争议的事实:庭审中原告提交提交收据及证明一宗,证明原告本人生病后,采用推拿的方式治疗所花费的费用情况;提交原告幼儿园费用单据一宗,证明原告幼儿园上学期间的花费情况。被告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作为增加固定抚养费数额的事由,因为生病住院并非原告本人的常态,应属于非常规情况。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根据原告刘某甲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乙每月支付刘某甲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乙自2015年2月起每月负担原告刘某甲抚养费1000元,至刘某甲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逄锦禄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鞠晓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