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宿中商终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宿迁市科技创业服务中心与宿迁市玖玖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徐海峰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宿迁市玖玖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宿迁市科技创业服务中心,徐海峰,孙修贤,陈民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商终字第000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玖玖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软件与服务外包产业园水杉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孙其军,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宿迁市科技创业服务中心,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标准厂房集中区a区**号楼。法定代表人李伏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云艳,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海峰。原审被告孙修贤。原审被告陈民会。上诉人宿迁市玖玖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玖光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宿迁市科技创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科创中心)、原审被告徐海峰、孙修贤、陈民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4)宿城商初字第00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分别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分别于2015年2月5日、3月5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科创中心一审诉称:2010年9月6日,玖玖光电公司向科创中心借款3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息、违约责任,徐海峰、孙修贤、陈民会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科创中心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玖玖光电公司在借款到期后并未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徐海峰、孙修贤、陈民会作为担保人亦未向科创中心承担担保责任。科创中心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玖玖光电公司偿还科创中心借款30万元、利息31860元(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9月9日起,按年利率5.31%,计算至2011年9月8日止)及违约金1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9月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合计481860元;二、徐海峰、孙修贤、陈民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玖玖光电公司一审答辩称:对科创中心所诉称的借款合同关系予以认可,涉案借款合同确系玖玖光电公司与科创中心签订,但合同签订后,科创中心并未依约及时向玖玖光电公司出借涉案款项。30万元收条系玖玖光电公司向宿迁市科技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因此科创中心并未履行出借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科创中心的诉讼请求。徐海峰一审答辩称,对本案中的借贷及担保事实均不持异议,借款合同丙方处确系徐海峰本人签字,但科创中心是否实际履行了放款义务,徐海峰并不清楚,因此不愿承担担保责任。由于涉案借款合同对担保期限无约定,故按照相关规定,自己的担保期限应为自主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而科创中心在该担保期限内,并未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因此即便科创中心已实际履行了放款义务,担保人也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孙修贤、陈民会一审答辩称意见同徐海峰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6日,玖玖光电公司(甲方)由徐海峰、孙修贤、陈民会(丙方)提供担保与科创中心(乙方)签订《宿迁市科技创业种子基金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1份,约定甲方因生产所需向乙方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0年9月9日至2011年9月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31%,甲方应于2011年9月8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甲方未按本合同偿还种子基金的,乙方则按逾期金额和天数以千分之一利率计收罚金。丙方同意为本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30万元、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以及实现借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间的约定为自此合同生效日起至甲方还清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包括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止。借款合同尾部签章处,玖玖光电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孙其军在甲方处签章,科创中心及其法定代表人李伏善在乙方处签章,徐海峰、孙修贤、陈民会作为担保人在丙方处签字。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科创中心依约向玖玖光电公司出借款项30万元,2010年9月9日,玖玖光电公司出具由其签章的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的交款单位为宿迁市科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收款事由为市科技创业种子基金借款,金额为30万元人民币。借款到期后,玖玖光电公司并未向科创中心偿还借款本息,徐海峰、孙修贤、陈民会亦未承担担保责任。科创中心经索要未果,因而成讼。另查明,2013年9月3日,科创中心曾以宿迁市科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义就上述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获准撤回起诉。原审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1、玖玖光电公司是否应向科创中心偿还借款;2、徐海峰、孙修贤、陈民会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玖玖光电公司辩称合同订立后,科创中心并未向其实际履行款项出借义务,科创中心持有的收据系其向宿迁市科技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所以不应向科创中心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既然玖玖光电公司认可其与科创中心之间的借贷关系,根据2013年10月22日玖玖光电公司及徐海峰在法院的谈话笔录中自认与科创中心存在借贷事实并愿向科创中心承担还款责任的陈述,由于其该自认陈述属于对自己的不利陈述,可信度更高,结合玖玖光电公司同科创中心及宿迁市科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再无其它借款纠纷,对科创中心的陈述予以认可。科创中心在借款合同订后向玖玖光电公司实际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对玖玖光电公司提出的科创中心并未向其履行出借义务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信。据此,科创中心依约要求玖玖光电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由于科创中心与徐海峰、孙修贤、陈民会在涉案借款合同中就保证期间的约定为“自此合同生效日起至甲方还清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包括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止”,该内容属于约定不明之情形,故徐海峰、孙修贤、陈民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止。科创中心于2013年9月3日以宿迁市科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义就涉案借款向各被告主张相关权利并撤回起诉,表明科创中心在上述保证期间内曾向各被告主张过相关权利。故科创中心在本案中要求作为担保人的徐海峰、孙修贤、陈民会为玖玖光电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诉讼中,科创中心在诉讼中除利息按照年息5.31%主张外,主动下调违约金计算标准,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科创中心主张的违约金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玖玖光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科创中心借款300000元、利息31860元,合计331860元。另支付违约金(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9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徐海峰、孙修贤、陈民会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实际履行后向玖玖光电公司追偿。玖玖光电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科创中心并未实际向玖玖光电公司交付涉案借款;2、玖玖光电公司是与宿迁市科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即使需要归还借款,也是向宿迁市科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归还;3、原审判决支持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根据科创中心的损失情况予以确定。被上诉人科创中心二审答辩称:1、科创中心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以及玖玖光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其军在(2013)宿城商初字第0950号案件中的自认行为,可以证明科创中心已经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2、玖玖光电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明确认可其与科创中心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本案科创中心原告主体适格;3、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但由于违约金的约定高于法律规定,科创中心自行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被告徐海峰二审答辩称:我所担保的是玖玖光电公司和科创中心之间的贷款,但是贷款的出借方不是科创中心,该借款与徐海峰无关,不承担此担保责任。原审被告孙修贤、陈民会二审未作答辩。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玖玖光电公司与被上诉人科创中心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科创中心是否向上诉人玖玖光电公司实际交付了30万元借款;2、被上诉人科创中心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予以支持;3、原审被告徐海峰、孙修贤、陈民会是否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玖玖光电公司与被上诉人科创中心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科创中心已向上诉人玖玖光电公司实际交付了30万元借款。理由是,1、涉案《宿迁市科技创业种子基金借款合同》尾部甲方(借款方)处有玖玖光电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孙其军的签章,乙方(出借方)处有被上诉人科创中心及其法定代表人李伏善签章,可以证实上诉人玖玖光电公司与被上诉人科创中心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玖玖光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其军在(2013)宿城商初字第0950号案件谈话笔录中明确上诉人玖玖光电公司向被上诉人科创中心借款的事实,并陈述收到了涉案30万元借款,且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原审被告徐海峰在谈话中亦陈述愿意随时承担担保责任;3、2010年9月9日,玖玖光电公司出具的由其签章的收据亦可证实其收到市科技创业种子基金借款30万元的事实。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科创中心主张的违约金应予支持。理由是,涉案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产生法律效力。合同约定逾期还款按逾期金额和天数以千分之一利率计收罚金,该约定的罚金实质为违约金,因约定的标准过高,原审法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无不当。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徐海峰、孙修贤、陈民会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审被告徐海峰、孙修贤、陈民会对在《宿迁市科技创业种子基金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的事实均无异议,依法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在涉案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给上诉人玖玖光电公司的情况下,即便该30万元借款是通过宿迁市科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交付,亦不影响上诉人玖玖光电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和担保人徐海峰、孙修贤、陈民会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8528元,由上诉人宿迁市玖玖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栋才代理审判员  仲召虎代理审判员  陆科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雨晴第2页/共9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