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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商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常熟市天彩针纺织有限公司与丹阳市逸达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商初字第1013号原告常熟市天彩针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古里镇工业园区。法定代理人曹智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力、陶锋,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逸达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吕城镇滨河北路41号。法定代表人曹荣俊。原告常熟市天彩针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丹阳市逸达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锋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丹阳市逸达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市天彩针纺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订购各种针织布料,至2012年5月19日,被告共计结欠原告价款266641.7元,被告于2012年5月19日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书,并承诺了还款期限。后被告于2012年11月2日向原告付款1万元,余款256641.7元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价款25664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企业公示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企业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12年5月19日,被告出具的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书,确认尚欠原告价款266641.70元,并承诺了还款期限。证据三、银行入账收款通知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2日向原告付款1万元,余款256641.7元未能支付。被告丹阳市逸达服饰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1年7月20日起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针织布料。2012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书,确认结欠原告价款266641.7元,并承诺所欠原告价款于2012年7月至10月每月给付原告5万元,余款于2012年12月底前向原告付清。2012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付款1万元,余款256641.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支付。2014年10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价款25664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针织布料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2012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尚欠原告价款266641.7元,并承诺了付款期限,该承诺书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照承诺的期限按期足额履行付款义务。但还款计划书出具后,被告仅给付原告价款10000元,余款256641.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给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价款256641.7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丹阳市逸达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丹阳市逸达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常熟市天彩针纺织有限公司价款25664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7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周 强代理审判员  吴业男人民陪审员  朱新朝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束永辉附本判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