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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中法执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吴丙三与凌宇航、凌志标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丙三,凌宇航,凌志标,黄山市民洲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黄中法执字第00122号申请执行人:吴丙三,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被执行人:凌宇航,男,199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被执行人:凌志标。被执行人:黄山市民洲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歙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凌志标,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黄山仲裁委员会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4)黄仲裁字第89号裁决书,于2015年4月2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行人凌宇航、凌志标、黄山市民洲纸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3613332元、利息(自2015年4月2日起以118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申请人至款清日止)以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秦峻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金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