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七法执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王科佳与王泽洋、董政、郑义军、曹猛、曹根民健康权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文香,王泽洋,董政,曹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七法执字第621号申请执行人孙文香,女,汉族。被执行人王泽洋,男,汉族。被执行人董政,男,汉族。被执行人曹猛,男,汉族。关于原告王科佳诉被告王泽洋、董政、郑义军、曹猛、曹根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二七少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令:一、被告王泽洋、郑义军、曹根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王科佳医疗费4165.88元、营养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318元,合计4743.88元中的90%,即4269.49元。经审查,申请人孙文香不具备申请主体,且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主体有误。本院认为,该申请执行依据不存在,无法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孙文香的执行申请,本院不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爱平审判员 周 辉审判员 陈鹏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向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