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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刘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民初字第86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刘延超,山东崔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原告刘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延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1998年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2000年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子徐某某出生。婚后发现双方彼此性格不合,经常为了琐事争吵,被告性格暴躁,多次对原告实行家庭暴力,以上矛盾致使双方毫无夫妻感情可言,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8月份自由恋爱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徐某某,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两人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处理不当,影响了夫妻感情。2015年1月7日,原告刘某诉来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结婚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系自由恋爱认识,婚前经过了较长时间的相互了解才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应当较好。婚后原、被告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无根本性矛盾。且原、被告婚后已生育子女,只要原、被告两人能够为了孩子和家庭,多为对方考虑,加强沟通,互相谅解,互相关心,互帮互助,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因此,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亓 珉代理审判员 李 艳代理审判员 万 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胥文恺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