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刑执字第1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郑勇协助组织卖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郑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成刑执字第1933号罪犯郑勇,男,198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雅安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邛崃监狱服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7日作出(2010)雅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勇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9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至2018年2月28日止。该犯等人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1)川刑终字第457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郑勇的一审判决。执行机关四川省邛崃监狱于2015年3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郑勇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23分;所处罚金15000元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考核奖罚罪犯日记载表、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郑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勇减去有期徒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O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邱 寒审 判 员 胡开江人民陪审员 于春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汪云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