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执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胡昌海与刘世奇、罗亚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都水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昌海,刘世奇,罗亚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三执字第22号申请执行人胡昌海,男。被执行人刘世奇,男。被执行人罗亚辉,男。本院在执行胡昌海与刘世奇、罗亚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刘世奇、罗亚辉应向申请执行人胡昌海赔偿案件款66400元、案件受理费975元、申请执行费896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本院经过“四查”,查明被执行人刘世奇、罗亚辉无财产可供执行,无能力一次性支付本案案件款。经本院组织调解,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先支付20000元给申请执行人,余款被执行人计划于2015年8月底之前全部还清,申请执行人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提出恢复执行申请,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再成审判员 吴昌学审判员 潘昌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希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