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01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怀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宏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怀建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宏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1078号原告北京怀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北辰路16号。法定代表人付志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淑香,北京市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宏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南华园四区28号。法定代表人刘厚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少月,男,1982年6月7日出生。原告北京怀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建公司)与被告北京宏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怀建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淑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宏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怀建公司诉称,2004年11月,原告以中标的方式承包了被告开发的位于怀柔区乐红园住宅小区1区1﹟办公楼等十项工程,建筑面积56023.15平方米,中标价为57417015元。2007年1月,原告以中标方式承包了被告开发的位于怀柔区旅游配套设施(山水天地)商务会所A等11项工程,建筑面积89005平方米,中标价为155071344元。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上述工程的施工义务,上述工程已经全部竣工,并已交付给被告。除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外,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600万元。2014年1月15日,被告对所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进行确认,被告承诺在2014年6月30日前给付原告,但被告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拖延付款时间。原告认为,双方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款项,但其至今未付款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2600万元,并自2014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宏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怀建公司经营范围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房地产开发,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对外劳务派遣。宏怀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建设,经营、销售商品房,工业项目及科技开发,物业管理,为下属企业经营提供咨询,销售百货,五金交电,民用建材。截至2014年8月20日,宏怀公司经营状态为开业。2014年1月15日,双方签订《偿债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宏怀公司所开发山水天地3﹟-6﹟楼工程、乐红园住宅小区1﹟-2﹟楼工程、山水天地别墅工程均由怀建公司承建,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山水天地3﹟-6﹟楼工程建筑面积为24569.85平方米,甲方结算价为4230.3875万元,已拨工程款2954.3872万元,宏怀公司尚欠怀建公司工程款1276.0003万元。二、乐红园住宅小区1﹟-2﹟楼工程建筑面积为8375.43平方米,甲方结算价为930.7447万元,已拨工程款378.71万元,宏怀公司尚欠怀建公司工程款552.0347万元。三、山水天地别墅工程建筑面积为8664.78平方米,甲方结算价为1536.965万元,已拨工程款765万元,宏怀公司尚欠怀建公司工程款771.965万元。以上三项合计,宏怀公司尚欠怀建公司工程款2600万元整。宏怀公司承诺以上所欠工程款于2014年6月30日前全部给付怀建公司。后附宏怀公司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刘厚成签字。被告宏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庭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少月对原告提供的《偿债承诺书》、承诺书中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以及法定代表人刘厚成签字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偿债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宏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怀建集团有限公司二千六百万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二○一四年七月一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八万五千九百元,由被告北京宏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 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董立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