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一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纪某与霍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霍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32号原告纪某,女,汉族,1983年12月8日出生,河北省沙河市。委托代理人靳建红,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被告霍某甲,男,汉族,1985年3月28同生,河北省沙河市。原告纪某诉被告霍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思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及委托代理人靳建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某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某诉称,2007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订婚,经过短暂接触,便草率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并按当地习俗典礼同居,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霍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生活琐事吵闹。被告脾气暴躁,思想扭曲,动辄对原告大打出手,实施家庭暴力。并且被告不务正业,酗酒滋事,殴打原告,严重伤害原告感情。2014年1月8日,被告拿小板凳殴打原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双方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3月17日起诉离婚,沙河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没有和好,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儿子霍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霍某甲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纪某、被告霍某甲于2007年5月份经人介绍后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2008年1月18日(2007年农历12月1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后开始在一起生活。××××年××月××日婚生一男孩取名霍某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原告纪某主张双方婚后采取分期付款方式从沙河市天军车队购买的欧曼货车一辆被告已卖掉,还有多少贷款没有偿还以及车辆出让款项自己不清楚。原告纪某还主张婚后共同筹建了配房并安装了暖气和太阳能、购买了洗衣机、摩托车、电动自行车等,除电动自行车自己使用外其余财产都在被告处。纪某主张为购买货车以及在经营货车过程中从原告父母处借款4万元没有偿还。原告所主张的财产以及债权债务问题除提交与沙河市天军车队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原告主张2014年2月7日(农历正月初八)与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10月8日本院作出(2014)沙民一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所涉及的欧曼货车从沙河市天军车队借款358,900元并从该车队购买,此车挂靠在沙河市天军车队,截止判决日仍有354,100元本金以及相关利息未偿还或支付,该判决已生效。另查,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受理原告纪某诉被告霍某甲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5月6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原被告仍未能共同生活,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纪某、被告霍某甲经人介绍后虽自愿结婚并生有子女,因双方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导致夫妻分居,原告数次提出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为宜。原被告婚后所生男孩霍某乙现随被告并由被告父母照顾生活,离婚后孩子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纪某应部分支付孩子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抚养费的标准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6,134元计算,原被告各负担50%,即每年3,067元。原告所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离婚后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纪某与被告霍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霍某乙由被告霍某甲直接抚养,原告纪某自2015年4月1日起每年支付给被告霍某甲子女抚养费3,067元人民币至孩子18周岁,限每年的4月1日前支付。三、驳回原告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100元人民币,由原告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思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葛华厦特别告知: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