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黄秀娟与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信息公开行政行为违法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南行初字第5号原告黄秀娟,女,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榆树市。委托代理人赵海峰,男,194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长春市长春大街518号。法定代表人周立,厅长。委托代理人许鹏,法规处主任科员。委托代理人杨文渊,办公室副主任科员。第三人榆树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榆树市府前路。第三人榆树市城郊街道办事处灌洞村村委会,住所地:榆树市城郊街灌洞村。原告黄秀娟以被告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信息公开行政行为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吉林省国土资源厅(2014)12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秀娟、委托代理人赵海峰、被告委托代理人许鹏、杨文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吉林省榆树市交通运输局、第三人吉林省榆树市城郊街道办事处灌洞村村委会经合法传唤,未派人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榆树市国土资源局没有履行征地程序,也未支付征地补偿,将原告承包地收归国有,因此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被告明确原告的土地(位于科铁公路北侧垃圾场是否被国家征用为建设用地),被告作出了(2014)127号告知书,只是给原告一张科铁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没有明确原告的地是否被国家征用,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2014)12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辩称,2014年8月4日被告收到原告黄秀娟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申请公开地处榆树市科铁线北段、一次变电西,横道屯东200米、北地类玉米地前污水沟,榆树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所在地段的土地批复,经榆树市国土资源局核实,被告将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2004)323号《关于科铁公路韩家油坊至于家段改扩建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复印件提供给原告并作出(2014)12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向原告送达。被告认为,被告(2014)12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与内容合法,应予以维持。根据上述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对原告作出(2014)12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围绕上述焦点问题,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合议庭认证情况如下:被告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2004)323号《关于科铁公路韩家油坊至于家段改扩建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复印件;3、被告(2014)12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复印件。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所需信息为地处科铁线北段、一次变电西、横道屯东200米,北地类玉米地前污水沟,榆树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所在地段的土地批复。2014年8月29日被告作出(2014)12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该告知书称“根据您的申请,经榆树市国土资源局核实,请示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同意,现将《关于科铁公路韩家油坊至于家段改扩建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国土资函(2014)323号)的复印件提供给你。如果您认为我厅以上回复意见侵犯了您的合法权益,可以依法在60日内向省政府或国土资源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证明上述告知书向原告送达并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2004)323号《关于科铁公路韩家油坊至于家段改扩建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复印件交给原告。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原告申请信息公开及被告作出答复和予以办理的事实经过,经庭审质证应予以采信。本案原告向本庭提供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2014)12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复议(2014)9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复印件。关于其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2014)12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已由被告举证时本庭予以采信,无须重复采信。关于其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部国土资复议(2014)9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能够证明原告在收到被告(2014)12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后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国土资复议(2014)9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2014)12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过程,经庭审举证、质证,应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故不予采信。本案两第三人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黄秀娟系吉林省榆树市城郊街道办事处灌洞村灌洞4组村民,2014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其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注明,其要明确科铁线北段、一次变电西,横道屯东200米、北地类玉米地前污水沟、榆树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地段的土地批复情况。2014年8月29日被告作出(2014)12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该告知书内容为“黄秀娟,您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悉,根据您的申请,经榆树市国土资源局核实,请示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同意,现将《关于科铁公路韩家油坊至于家段改扩建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国土资函(2014)323号)的复印件提供给您。如您认为我厅以上回复意见侵犯了您的合法权益,可以依法在60日内向省政府或国土资源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述告知书送达原告同时被告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2004)323号《关于科铁公路韩家油坊至于家段改扩建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复印件交给原告,该批复仅就榆树市修建科铁公路韩家油坊至于家段占用多少土地转为建设用地的面积进行了批准。原告在接到上述告知书和批复后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作出国土资复议(2014)9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2014)12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对上述复议决定书所作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按原告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内容向原告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2004)323号批复的复印件,并作出了被告(2014)12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向原告送达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主张确认其违法不予支持。从原告起诉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复议(2014)9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可以看出原告所要知道的是自己位于相关地理位置的土地是否被征收、是否经过相关国家行政机关批准的,与其自身利益相关的信息,可向相关征地政府机关提出,也可以通过查阅土地档案卷宗明确自己所承包的土地是否在征收范围内。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秀娟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壮审 判 员 刘海燕人民陪审员 王亚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常万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