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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李正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正日,男,1984年7月20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龙井市。被告人李正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第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正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井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正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正日于2014年9月3日18时30分许,在龙井市三合镇北兴村田某某(继父)的家里,因琐事发生口角后,李正日以去拳打脚踢方式殴打田某某,致田某某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田某某是因钝器致头部、脸部多次受伤,静脉下血肿和网膜下出血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正日于2014年9月4日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正日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正日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某、崔某甲、崔某乙、严某某、崔某丙、尹某某、郑某某、徐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李正日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正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正日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正日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李正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正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4日起至2028年9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曹香春审判员  崔龙杰审判员  李龙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金永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