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云民初字第0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李梅与江苏集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梅,江苏集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0489号原告李梅,1980年10月17日。委托代理人阚宗杰。被告江苏集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黄河西路35号综合楼。法定代表人李广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志强,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银萍,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梅与被告江苏集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蓓蓓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阚宗杰,被告委托代理人丁银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梅诉称:2014年10月28日,原告经朋友聂翠介绍到被告位于徐州工程学院新校区公租房三标段项目部从事升降机操作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2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31日11时20分,原告下班去公司处吃饭,并交纳手机费,乘坐同事冯书君驾驶的苏C×××××号奇瑞汽车与马丰收驾驶的苏C×××××东风货车在新元大道与富春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冯书君与马丰收负同等责任,李梅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在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105582元。出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向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但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月26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止工伤认定。原告无奈与2015年1月29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员会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江苏集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属于仲裁前置案件,原告在提起诉讼之前没有经过合法有效的仲裁程序,原告提起诉讼属于程序违法。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从未聘请原告在涉案工地上从事劳动。被告已将涉案工地上劳务全部分包给徐州丰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这种劳务分包是法律上允许的。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一、徐州市云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一份,证明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已经申请了劳动仲裁,劳动人事部门不予受理,让原告在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二、冯书君、张世闯的证人证言,冯书君是工地上的操作塔吊的工人,张世闯是工地的门卫保安,因为张世闯现在仍是被告的工人,不愿意出庭,二人的证言可以证明原告是被告公司开升降机的工人。三、原告手机通话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与工地负责人胡光久的通话记录。四、照片四张,证明胡光久、张斌、冯书君均是工地工人,照片上由牌子、责任书以及人员的电话号码。胡光久的电话号码与我们提供的通话记录上的号码是一致的。五、录音光盘一张,证明李梅与胡光久、孟涛的通话记录。六、钥匙一把,这把钥匙是被告发给原告10号楼升降机的钥匙,可以证实原告在被告工地从事操作升降机的工作。七、原告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一份,证明原告具备开升降机的资格。八、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曾经到被告的工地上把原告接回家。被告针对原告的举证,质证认为:一、对于不予受理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予受理通知书不具有合法性,因为正常情况下,原告去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如果提供的材料不全,仲裁委员会要求其补正材料再进行立案,如果在立案时认为证据不足,就直接以证据不足不予受理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仲裁委与会根本没有正式审查原告的相关材料。不予受理通知书是原告为了节省时间,规避仲裁前置程序。二、对于张世闯、冯书君的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两位证人均没有出庭作证,并接受法庭的询问,不符合证人证言的有效形式。从证言内容上看,张世闯的身份是保安,但未记载是哪个单位的保安,我们认为张世闯并不清楚本案的相关情况,其出具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对冯书君的证言,其陈述其是我公司的塔吊司机,我公司不予认可。从原告的陈述来看,原告是乘坐冯书君的车辆出的交通事故,我们认为冯书君完全有可能为了推卸自己的责任作了虚假陈述,而把赔偿责任推给我公司。三、对于手机通话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上面没有加盖移动公司的印章,不具有真实性,从打印的号码也看不出来是胡光久的号码。四、照片上虽然有冯书君的名字,但没有标注冯书君就是我公司的人员。五、从录音内容来看,电话里的声音根本没有认可原告是我公司的员工。六、原告提供的钥匙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不能说该把钥匙就是工地上的,即使是涉案工地的,也不能证明原告就在该工地上工作。七、对于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具备这种资格,不能证明原告是被告聘用的。八、证人刘某的证言是不真实的,证人与原告以前是同事,现在是朋友,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证人陈述其去过工地,无其他证据证实原告是被告聘请的。证人陈述其在工地上走动,这是不符合常理的,工地上是不允许闲杂人员进入,随意走动的。即使按照证人所说,看到原告在工地上工作,也没有其他证据可以显示原告当时持有被告公司的证件,原告是被告聘请的工作人员。被告为支持其抗辩观点,向法庭举证如下:一、2013年6月3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是我公司总承包。二、2013年7月15日集慧公司与徐州丰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的全部劳务施工我公司已分包给丰瑞公司。三、丰瑞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各一份,证明丰瑞公司具有承包涉案工程的劳务作业的法定资质,集慧公司与丰瑞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分包合同,将涉案工程的劳务施工分包给丰瑞公司是合法有效。四、1、丰瑞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2、收据13张3、银行转款凭证13张,证明根据我公司与丰瑞公司签订的合同,涉案的徐州工程学院新校区建设公租房土建工程全部劳务施工由丰瑞公司组织人员施工,包括施工升降机司机人员都是由丰瑞公司安排,我公司按约给付丰瑞公司劳务工程款即可,不需要另行聘用工程劳务施工人员。因此,原告主张我公司单独聘用原告为工地升降机司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不属实。五、考勤薄6张、工资结算单2张,证明考勤簿、工资单上记载的人员是我公司从2014年7月开始安排在涉案工地工作的人员,我公司按照考勤情况发放工资,而考勤薄及工资单均无原告名字,可以反映出原告不是我公司的人员,原告主张的事实劳动关系不存在。原告针对被告的上述举证,质证认为:一、对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能够证明被告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二、对于被告与丰瑞公司的分包合同原告不予认可,据我方向工程学院相关部门了解,工程学院的工程只是承包给集慧公司,没有同意分包他人,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分包工程已经过工程学院同意。三、丰瑞公司营业执照等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无关,我方不予质证。四、对于丰瑞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收据13张、银行转款凭证13张,与本案无关,我方不予质证。五、对于考勤簿、工资表,因为原告去工地工作的时间相应较短,被告还没有给原告做工资表,录音中我们已经要求给做工资表,被告具体工作人员说稍等等,没有来得及做。恰恰能证明我们工作时间不长,没有给做工资,更能印证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被告江苏集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徐州工程学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江苏集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徐州工程学院新校区建设公租房土建工程(三标段)。案外人徐州丰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具备砌筑作业分包劳务分包一级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7月15日,被告江苏集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徐州丰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江苏集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徐州工程学院新校区建设公租房土建工程(三标段)的劳务分包给徐州丰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徐州丰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组织适应于本公车个施工的人员进场,人员进、退场费用自行负责;严格按江苏集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要求,精心组织施工,接受工程监理工程师和江苏集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技术管理人员的监督、指导和检查,负责自负的各种安全工作;徐州丰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保证特殊工种的操作人员具备相应的资格证或操作证。2015年3月25日,徐州丰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其中载明:徐州工程学院新校区建设公租房土建工程(三标段)是由江苏集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慧公司)总承包,2013年7月15日集慧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全部劳务施工分包给我公司。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组织包括施工升降机司机在内的一系列人员进行施工,截止2015年2月13日集慧公司也已按月支付给我公司劳务工程款共计1050万元。2015年1月28日,原告李梅向徐州市云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江苏集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月9日,徐州市云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徐云劳人仲不字(2015)第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李梅的申诉初步证据不足,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遂,李梅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一、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李梅已经向徐州市云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对于李梅的申请不予受理,李梅有权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被告辩称原告没有经过合法的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而提起诉讼的观点,无事实依据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李梅与被告江苏集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由如下:第一,原告李梅当庭陈述,被告在工地的负责人胡光久每天对其进行考勤。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簿,考勤簿中并无原告的考勤记录。第二,原告陈述其受被告工地负责人的指挥、管理。因被告为涉案工地的承包人,其有权也有义务对工地上的人员进行管理,原告不能以此为依据来确定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根据被告提供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已经将涉案工地上的劳务分包给了徐州丰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徐州丰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已经确定了包括升降机司机在内的一系列人员均是其公司组织,且徐州丰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具备相应的建筑劳务分包资质。因此,原告无证据证实其是受雇于被告公司,是与被告公司的相关人员商谈劳动事项。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蓓蓓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明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