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赵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827号原告赵某,女,1972年5月18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宁江区嘉德时代花城小区。委托代理人王大勇,男,1988年11月15日生,汉族,现住前郭县前郭镇育才街,身份证号码2207021988********。被告于某,男,1960年2月27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光,男,1946年4月27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兴业街,身份证号码2201031946********。原告赵某诉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勇、被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原、被告都是第二次结婚。双方孩子都已成年,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由于被告经常辱骂原告,并且威胁原告,不让原告与亲属接触,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个人衣物归个人。被告于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是有感情的,希望法官可以调解,双方之间还有感情。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于某于2005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再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嘉德时代花城一期10号楼一单元301室住宅楼一套、位于前郭县商贸城东厅二楼2151号商铺、银行存款14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赵某以被告经常打骂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同被告于某离婚,虽然提供了证人齐淑贤的证言,但证人齐淑贤只是听原告说与被告经常打架,并未亲眼所见,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于斌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剩余15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奕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