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沈阳市皇姑区北塔街道办事处与李秀丽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皇姑区北塔街道办事处,李秀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北塔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孙野,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白晓峰,辽宁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丽,女,1974年11月12日出生,锡伯族,住沈阳市。委托代理人:李光勇,沈阳市皇姑区辽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北塔街道办事处与被上诉人李秀丽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民一初字第163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谢宏、王耀峰(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李秀丽向法院起诉称:原告于2010年6月10日由北塔街道办事处诚聘到崇东社区从事社区保洁工作。从2010年到2014年北塔街道办事处从来就没和我签订合同。2014年北塔街道办事处和陵东街道办事处合并在一起,由于街道的变更,陵东街道办事处把我裁下来,无奈之下,诉讼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2010年6月至2014年9月单位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支付双倍工资10万元,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20万元,支付节假日加班费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北塔街道办事处答辩称:,被告同意支付部分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双倍工资已超时效,不同意支付。不存在违法解除的问题,是在原告打扫卫生不合格的情况,才予以解除原告。节假日都已放假,不存在加班的问题。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0年6月10到被告处负责陵园街15-1、15-2号崇东社区居民楼打扫工作,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9月1日,被告以原告打扫卫生不合格,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在此期间,原告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自行缴纳了养老、医疗保险。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88元。原告自述2010年6月后每月工资1000元,工资标准连续一年。2014年10月,原告向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为由,下发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银行对账单等证据附卷佐证,该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双倍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一个月内,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如因用人单位原因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则用人单位应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原告自述自建立劳动关系开始每月工资1000元,连续一年时间,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当时的工资数额,故本院对原告的所述的工资数额予以采信。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即11000元。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结合庭审的相关证据,被告提供的原告打扫卫生不合格发生在2014年4月11日和9月1日,就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条件,故被告的解除行为属于违法解除,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付赔偿金。关于社会保险问题。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用人单位没有按时未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现原告自行缴纳了社会保险,其中垫付了被告单位应承担的保险费用,且被告庭审答辩同意返还垫付的保险费用。故用人单位应将此款返还给劳动者。失业保险问题,原告按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无法补缴失业保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加班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在2010年6月至2014年8月间存在加班事实,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一款、第八十二条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北塔街道办事处给付原告李秀丽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000元;二、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北塔街道办事处给付原告李秀丽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792元(2088月*4.5月*2);三、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北塔街道办事处给付原告李秀丽养老保险垫付款12325.58元,医疗保险垫付款6208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北塔街道办事处承担。宣判后,沈阳市皇姑区北塔街道办事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2、被上诉人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有效;3、上诉人主体不适格,我们是委托管理,工资是由沈阳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发放;4、我单位为其发放的工资中包含有社会保险的补偿部分。被上诉人李秀丽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程序正当,依法应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社会保险是否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上诉人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被上诉人的工资发放明细表,该明细表中并未显示上诉人已经将社会保险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了被上诉人,该工资明细表中的“应交各种保险”项为空白项。另上诉人并未向法院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诉求的时效问题。《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在2014年解除,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1日提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打扫卫生不合格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打扫卫生合格的标准是什么,打扫卫生不合格是如何评价的,假如打扫卫生不合格违反了上诉人单位的哪项规章制度,违反了的规章制度的制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该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是否告知被上诉人,故本院认为上诉人据卫生打扫不合格的理由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的行为具有随意性,解除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均欠妥,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的行为系违法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主张与被上诉人存在真正劳动关系的主体是沈阳市城建管理局,其与沈阳市城建管理局系委托关系,但除口头陈述外,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北塔街道办事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智代理审判员 谢 宏代理审判员 王耀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席红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