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麦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杨颜龙与方国宏机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麦盖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麦盖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颜龙,方国宏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杨 颜 龙 与 方 国 宏 机 械 租 赁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判 决 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麦盖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麦民初字第39号原告杨颜龙。被告方国宏。原告杨颜龙诉被告方国宏机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颜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国宏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至2013年8月,原告应被告方国宏要求,在麦盖提县巴扎结米乡乌喀村从事挖渠工程作业,被告欠原告挖掘机租赁费38000元一直未予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38000元。被告方国宏未出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7月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掘机在巴扎结米乡乌喀村进行挖渠作业,工钱以每小时380元计算。2013年9月21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方国宏尚欠原告杨颜龙租赁费38000元未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杨颜龙38000元的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所欠租赁费3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署名为方国宏的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相互印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出示的署名为被告方国宏的欠条,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被告欠原告38000元租赁费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出示的署名为方国宏的欠条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8000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国宏欠原告杨颜龙租赁费38000元,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0(原告已预交3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方国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蒋红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