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城民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雅安汇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雅安汇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城民初字第709号原告:雅安汇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法定代表人:吕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建,雅安市雨城区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余鹏,男,生于1981年4月6日,满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系该公司职员。被告:王敏,女,成年,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原告雅安汇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巧文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建、余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雅安汇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接受临江雅廊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对“临江雅廊”住宅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并于2013年1月22日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标准为0.65元/月/平方米。从签订合同开始至今,原告依约对被告居住的“临江雅廊”住宿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自2013年2月至2014年8月共拖欠物业管理费1854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决:1、由被告支付2013年2月至2014年8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85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所在的雅安市临江雅廊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委托物业的基本情况、物业服务内容及标准、双方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到物业服务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多层住宅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0.65元。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3年2月开始为“临江雅廊”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系“临江雅廊”6幢5单元9号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150.17平方米,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2013年2月至2014年8月被告共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185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资质证书、物业服务合同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临江雅廊小区业主委员会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的规定,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临江雅廊”小区的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在合同期限内向“临江雅廊”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在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后,应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承担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主张,符合《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雅安汇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185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敏负担。原告已预付的此费,由被告在本案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巧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漆喜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