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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于俊涛与曹令政、林益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俊涛,曹令政,林益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1117号原告:于俊涛,男。委托代理人:吴仕伟,莒县昌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曹令政,男。被告:林益平,女。原告于俊涛与被告曹令政、林益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虢德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俊涛的委托代理人吴仕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令政、林益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俊涛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7月10日前还款,月息3分,被告以其所有的楼房作抵押,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曹令政、林益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0日,二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欠条(借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于俊涛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30000.00元),于2014年7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欠款人:林益平曹令政2014年3月10日”。同日,原告于俊涛与被告林益平签订民间借贷抵押合同1份,约定将被告林益平名下的莒县振兴东路27号、桃园北区雅居园15号楼2单元102室楼房一套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由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同时,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如逾期付息或还本,每天按借款余额的1‰计算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于2015年1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还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借条)、民间借贷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利证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曹令政、林益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于俊涛与二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持借条等证据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以夫妻名义向原告共同举债,应负有共同还款的义务。因双方约定的利率及违约金之和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借款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令政、林益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于俊涛借款3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合并,自2014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于俊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曹令政、林益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虢德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武传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