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民初字第1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双龙与梁邦运、新疆亿峰弘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亿峰弘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阜康分公司及第三人中太集团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亚成地暖安装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双龙,梁邦运,新疆亿峰弘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亿峰弘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阜康分公司,中太集团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亚成地暖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民初字第1622号原告:张双龙,男,汉族,1990年10月22日出生,住阜康市。委托代理人:乔伟东,新疆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邦运,男,汉族,1970年4月13日出生,住阜康市。被告:新疆亿峰弘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康市博峰街73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康市支行办公楼*楼。法定代表人:颜小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光宇,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亿峰弘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阜康分公司。住所地:阜康市天山街(四区一段)96-A4-416。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洪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光宇,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太集团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号。法定代表人:燕振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表人:李可夫,新疆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乌鲁木齐亚成地暖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开发区厦门路**号*单元*号。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表人:金传玉,男,汉族,1990年5月12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原告张双龙与被告梁邦运、新疆亿峰弘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峰房地产公司”)、乌鲁木齐亿峰弘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阜康分公司(以下简称“亿峰物业公司”)及第三人中太集团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集团建设公司”)、乌鲁木齐亚成地暖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成地暖安装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同年11月2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复杂,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双龙及其委托代理人乔伟东与被告梁邦运、亿峰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光宇、亿峰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洪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宇与第三人中太集团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可夫、亚成地暖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传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亿峰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阜康市亿峰百合小区1幢2单元502室住宅一套。2014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梁邦运签订了《装饰施工工程承包合同》后,被告梁邦运开始装修。同年10月30日早上九点半,被告亿峰物业公司通知原告说其房屋暖气设施发生严重漏水,导致地面、家具、装饰设施、材料被水浸泡损坏,同时导致楼下402、401房屋浸水,财产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亿峰物业公司协商解决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2000元;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等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梁邦运辩称:损害的发生与我无关,我不承担责任。被告亿峰房地产公司辩称:因我方不是责任方,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暖气漏水有三种可能:原告张双龙使用不当;木工在装修过程中造成的;第三人应负的暖气质量问题。被告亿峰物业公司辩称:与亿峰房地产公司的意见一致,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中太集团建设公司述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将中太集团建设公司列为第三人没有理由。第三人没有和第二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该合同是建设部与工商总局制订的。如属工程质量问题可追加我公司为第三人。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十六条关于保修条款明确规定在商品房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出卖人应当履行保修义务。业主时隔两年进行装修,是业主使用不当。第三人亚成地暖安装公司述称: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地暖安装使用的材料都经过检验,安装完毕后进行了打压试验,并经验收合格。原告进行装修后发现漏水,应该是人为原因造成的。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实2013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亿峰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经质证,被告梁邦运、亿峰房地产公司、亿峰物业公司均无异议。第三人中太集团建设公司对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合同双方是原告与第二被告,合同第十六条对保修责任有明确约定,与我公司无关。第三人亚成地暖安装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予以确认。(二)装饰施工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实2014年9月27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房屋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梁邦运。经质证,被告梁邦运无异议。被告亿峰房地产公司认为房屋装修工程发包给了没有资质的第一被告,违反了法律相关规定。被告亿峰物业公司没有异议。第三人中太集团建设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按照法律相关规定,应该找具有装修资质的人来装修房屋,因此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亚成地暖安装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合法性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综合认定。(三)收据一份,证实原告缴纳了2014年度的暖气费。经质证,被告梁邦运无异议。被告亿峰房地产公司、亿峰物业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中太集团建设公司、亚成地暖安装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这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四)物业费收据一份,证实原告缴纳物业费722元,因房屋漏水造成房屋未使用损失物业费300元。经质证,被告梁邦运没有异议。被告亿峰房地产公司、亿峰物业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损失与被告无关。第三人中太集团建设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这与其无关。第三人亚成地暖安装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五)租房合同及收据各一份,证实原告的房屋漏水无法使用在外租房产生的费用。经质证,被告梁邦运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亿峰房地产公司、亿峰物业公司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房屋漏水不及时维修在外租房产生的费用应由自己承担。第三人中太集团建设公司、亚成地暖安装公司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六)收款收据一份,证实因房屋漏水申请鉴定产生费用2000元。经质证,被告梁邦运不认可。被告亿峰房地产公司、亿峰物业公司认为应由原告承担。第三人中太集团建设公司认为房屋漏水是原告使用不当所致,应由其承担;第三人亚成地暖安装公司认为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待证事实的关联性综合认定。被告亿峰房地产公司、亿峰物业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地板辐射采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实暖气工程是由第三人中太集团建设公司发包给亚成地暖安装公司完成,这是被告亿峰房地产公司、亿峰物业公司追加第三人的依据,暖气有问题应由两个第三人承担责任。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梁邦运及第三人亚成地暖安装公司无异议,第三人中太集团建设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待证事实的关联性综合认定。(二)检验报告一份,证实水暖材料质量合格,漏水责任不在被告亿峰房地产公司、亿峰物业公司。经质证,原告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不能证明房屋所使用的材料。被告梁邦运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中太集团建设公司、亚成地暖安装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经本院与正本核对无异,故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待证事实的关联性综合认定。(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位竣工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各一份,证实第三人中太集团建设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因此被告亿峰房地产公司、亿峰物业公司不承担责任。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梁邦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中太集团建设公司认为不应追加其为第三人,该组证据与房地产公司有关;第三人亚成地暖安装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待证事实的关联性综合认定。(四)验收移交报告一份,证实本案将亿峰房地产及物业公司列为被告有误,供热设备工程已移交给热力公司。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这不能证明出售的商品不承担质保责任。被告梁邦运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中太集团建设公司、亚成地暖安装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待证事实的关联性综合认定。(五)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公司基本情况(在册)各一份,证实第三人中太集团建设公司、亚成地暖安装公司具备第三人的法定条件。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梁邦运无异议。第三人中泰建设集团公司、亚成地暖安装公司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待证事实的关联性综合认定。(六)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房屋的暖气设施在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采暖期内供应正常。经质证,原告不认可,认为单位出具的证明应该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被告梁邦运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中泰建设集团公司、亚成地暖安装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及待证事实的关联性综合认定。(七)业主入住验房表一份,证实交付的房屋及暖气设施质量合格。经质证,原告不认可,认为单位出具的证明应该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被告梁邦运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中泰建设集团公司、亚成地暖安装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及待证事实的关联性综合认定。(八)装饰施工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实原告2014年9月27日开始装修房屋。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梁邦运无异议。第三人中泰建设集团公司对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不认可。第三人亚成地暖安装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及待证事实的关联性综合认定。(九)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实该结论书只有两名鉴定人,违反法律规定,鉴定结果无效。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梁邦运无异议。第三人中泰建设集团公司对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不认可。第三人亚成地暖安装公司无异议。该鉴定结论的鉴定部门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且被告亦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十)照片一组,证实原告暖气设施漏水是装修造成的,漏水处是装修的工作面。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梁邦运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中太集团建设公司、亚成地暖安装公司均认为由于装修碰到分水器后可能发生漏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待证事实的关联性综合认定。(十一)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证实原告暖气漏水不属于物业管理范围。经质证,原告不认可。被告梁邦运无异议。第三人中太集团建设公司认为房屋装修要在物业公司备案。第三人亚成地暖安装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待证事实的关联性综合认定。第三人中太集团建设公司未提交证据。第三人亚成地暖安装公司为支持其陈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分水器检验报告一份,证实分水器是合格的,一般情况下不会发生泄漏。经质证,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亿峰房地产公司、亿峰物业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中太集团建设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待证事实的关联性综合认定。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3日,原告购买了阜康市亿峰百合小区1幢2单元502室住宅一套。2014年4月9日,原告与亿峰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对委托管理事项、双方权利与义务均进行了约定。同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装饰施工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一、工程项目:甲方(张双龙)将位于亿峰百合1-2-502室的装饰工程发包给乙方(梁邦运)承包施工,工程建筑面积120平米。二、工程造价:装饰工程造价41000元。三、承包方式:乙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甲方装饰工程。四、工程内容:客厅、餐厅、厨房、主(次)卧、书房、卫生间。五、工程工期:开工时间2014年9月27日,竣工日为2014年11月20日。六、工程价款的支付。七、双方权利义务:……2、乙方应如期进入工地施工,施工期间确保工程安全。如施工中发生人员及财产损害造成相关法律责任均与甲方无关,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八、竣工验收……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梁邦运开始装修。2014年10月30日早上九点半,被告亿峰物业公司通知原告说其房屋暖气设施发生严重漏水,导致地面、家具、装饰设施、材料被水浸泡损坏,同时导致楼下402、401房屋浸水,财产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亿峰物业协商解决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2000元;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因涉案财产损失价值不确定,受损原因不明,原被告分别申请财产评估、受损原因鉴定。1、涉案房屋受损财产的价值,经新疆方诚价格有限责任事务所对涉案房屋因地暖接头漏水造成室内装修财产损失评估价值为12825元;2、涉案房屋的地暖接头漏水原因,经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鉴定人员现场勘测,认为无法给出明确结论。另查明:2012年8月10日,被告亿峰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人将亿峰百合小区1#、2#、3#、9#、10#、11#楼建设承包给第三人中太集团建设公司,其中约定:供热及供冷为两个采暖期的工程保质期。2012年9月25日,第三人中太集团建设公司将地暖工程承包给第三人亚成地暖安装公司。2013年8月6日工程竣工,同年10月10日,该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争议的焦点:侵权的事实是否存在?原、被告及第三人损害的事实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损失处理的法律适用?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主张侵权的事实是否存在的问题。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房屋在装修过程中发生受损事实存在,但是否构成侵权,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司法鉴定机构亦未能对损害结果明确结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其次,原告主张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因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构成要件:主体的复数性、过错的共同性、结果的同一性、责任的连带性。被告及第三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存在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亦不存在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因此,被告及第三人不承担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连带责任。第三,损失处理的法律适用问题。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梁邦运及被告亿峰房地产公司、亿峰物业公司与第三人中太集团建设公司、亚成地暖安装公司虽然对涉案房屋的损害不存在因共同侵权,但损害的事实均发生在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或保修的期间,其中:原告疏于管理,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造成损害事实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梁邦运抗辩认为损害的结果与其无关,但其与原告合同约定涉案房屋装修期间发生损害应由其承担责任;被告亿峰房地产公司、亿峰物业公司及第三人中太集团建设公司、亚成地暖安装公司作为亿峰百合小区工程的发包方、承包方及小区物业的管理方,虽然对原告涉案房屋损害事实的发生没有过错,但损害事实的发生均在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质期及物业管理期内,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原、被告及第三人等额分担16.67%的民事责任,即:2470.83元【计算方式:(12825元+2000元)÷6】。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邦运、新疆亿峰弘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亿峰弘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阜康分公司及第三人中太集团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亚成地暖安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分别向原告张双龙支付2470.83元;二、驳回原告张双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其他诉讼费用560元,合计985元由原告张双龙承担695元,被告梁邦运、新疆亿峰弘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亿峰弘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阜康分公司及第三人中太集团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亚成地暖安装有限公司分别承担58元。如不服本判决(裁定),可在收到判决书(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青审 判 员 李建萍人民陪审员 马 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运思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