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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终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九月与代金桩子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九月,代金桩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终字第586号上诉人(原���原告)九月,女。委托代理人双山,男。委托代理人布日额,内蒙古蒙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代金桩子(别名金桩)。委托代理人任庆发,扎鲁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九月与上诉人代金桩子健康权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扎鲁特旗人民法院(2014)扎鲁民初字第1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九月与被告代金桩子系同村村民,是前后院邻居关系。2014年3月11日上午,九月在自己门口卸树枝时,树枝有一部分进了前院代金桩子的院里。被告代金桩子看到后前去阻止,原被告二人因此发生口角,被告代金桩子出口辱骂原告九月,于是原告九月开始与被告代金桩子相互厮扯,期间原告九月头部等处受伤,后被告代金桩子将原告九月踢倒在地,原告九月起身后,被告代金桩子用木棒乱抡,原告九月拿自行车内胎又与被告代金桩子发生厮打的事实,经某派出所调查,对代金桩子进行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对原告九月处罚款200元的处罚。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24日,原告九月在扎鲁特旗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腹部肿胀、肢体肿胀”。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25日,原告九月又在扎鲁特旗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耳鸣”。共住院29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361.22元。因此事产生其他费用有:误工费2378元(82元×29天)、护理费2656.40元(91.60元×29天)、伙食补助费1160元(40元×29天),酌定交通费400元,合计12955.62元。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代金桩子因原告九��卸树枝时进入院内,与原告发生争吵,继而出言辱骂原告,其对此事的发生起因上有重大过错,其在厮扯及厮打中,使原告九月的健康权受到侵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九月在卸树枝时,本应尽注意义务,尽量避免进入他人财产及用益物权范围内,其在事发的起因上亦有过错,故可适当减轻被告代金桩子的民事责任。对九月要求代金桩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合考虑本案案发的起因、经过,原告九月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代金桩子承担主要责任(80%),由九月承担次要责任(20%)。被告代金桩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代金桩子赔偿原告九月医疗费6361.22元、误工费2378元(82元×29天)、护理费2656.40元(91.60元×29天)、伙食补助费1160元(40元×29天)、酌定交通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2955.62元的80%即10364.5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九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元,由原告九月负担81元,由被告代金桩子负担134元。上诉人九月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理由如下:1、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对上诉人第二次诊断的外伤神经性耳鸣的损伤未予认定,对上诉人在内蒙古民族大学某医院检查费用未予认定。上诉人在扎鲁特旗某医院两次住院耳鸣均未见好转,去上级医院治疗疾病,并无违反法律之处。2、一审法院责任划分有误。被上诉人用木棒殴打上诉人,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20%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代金桩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九月的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九月带四个来上诉人家闹事,并发生冲突,四人共同殴打上诉人,上诉人的行为是正当防卫。对于上诉人治疗的费用被上诉人应予赔偿。2、责任划分显失公平,被上诉人九月应承担主要责任。3、判决400元交通费用高于规定标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九月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九月二审出示村委会证明材料一份、医院诊断书一枚,医疗费票据五枚,证明代金桩子打��九月耳朵的事实。上诉人代金桩子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不能证明九月的病情。医疗票据和诊断书是治疗终结后又产生的新费用,不能证明其主张。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村委会证明材料并未明确上诉人九月的失聪事实,而是证明九月经通辽市某医院诊断的事实。其他医疗票据及诊断书只是对九月当时的伤情作出的认定及治疗的过程,对于是否由上诉人代金桩子所致并无证明力。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九月与上诉人代金桩子因卸树枝一事发生纠纷,上诉人代金桩子殴打上诉人九月的事实成立,应对给九月造成的身体损伤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代金桩子主张自己系正当防卫,但在本案中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提出的自身损伤可另案主张。上诉人九月在事件起因上具有一定过错,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其主张的耳鸣、耳聋系上诉人代金桩子殴打所致,因医疗机构所诊断的神经性耳鸣、耳聋可由多种原因引发,在本案中是否为上诉人代金桩子殴打所致并无明确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九月所主张的因代金桩子侵权行为导致其身体伤残的事实不予认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得当。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5元,由上诉人九月负担132.50元,由上诉人代金桩子负担132.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景国审 判 员  蒋鹏哲审 判 员  郭秀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包睿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