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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薛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00155号原告薛某。被告马某某。原告薛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薛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2013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同年2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发现被告有赌博恶习,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不但不听反而殴打原告,且经常夜不归宿,原告发现被告有第三者,被告的行为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但提供答辩状一份称,原、被告自由恋爱,情投意合,才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全家都对原告很照顾,原告所诉被告经常赌博,夜不归宿,有第三者都不是事实。原告是受别人教唆,才起诉的,故奉劝原告撤回起诉,共渡百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份在朋友聚会时相识,系自由恋爱,2013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同年2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婚后共同购买帝豪EC7牌小轿车一辆。现原告以被告经常赌博,有第三者且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婚后共同购买小轿车一辆,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双方结婚时间较短,在处理家庭矛盾方面因方式、方法欠妥,双方没有坐下来冷静的沟通,致使双方积怨较深。从庭审中可以看出,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两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双方今后应互相关心、包容和谅解对方,遇事多冷静思考,经常沟通,共同经营好来之不易的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某要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剩余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攀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薇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