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一初字第2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一初字第2971号原告李某甲。被告陈某。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介绍认识,认识后不久便草率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又因原告与被告双方文化差异较大,对一些事物和事情的看法观点不同,在日常生活中很难交流,遇到矛盾时,更是根本无法和平解决,故婚后双方经常吵架、打架,日积月累,矛盾不见减少,却逐渐增加,越积越深,现原、被告双方见面不是吵架就是打架,夫妻感情荡然无存,以致无法共同生活。其实,在原告与被告婚后不久,原告曾多次就提出和被告离婚,被告总是以“杀原告全家,把孩子也弄死,然后被告再和原告一起死”等言语相要挟、恐吓,为了家人和孩子的安全,原告一直未敢以法律程序提出离婚。被告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已经使原告不敢再面对这个家以及这个家中的被告了,故早在两年前,原告与被告就已经分居,现双方已经分居两年以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也早已互不尽夫妻义务。因再婚生女李某乙出生后,为了照顾孩子和家庭,原告辞去原有工作,故虽然原告婚后大部分时间没有工作,但主要是为了照顾孩子和家庭,对家庭付出较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适当的经济补偿,以用于解决婚后短暂的生活需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婚姻档案证明,证明合法存在的夫妻关系;2、婚生女李某乙出生证明,证明二人育有一女。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意见。被告提交照片两张,证明原告有第三者。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称该照片是同事,早就不联系了。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意见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有一女李某乙,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可见原、被告双方是有一定夫妻感情基础的。现原告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称双方已经分居,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意见,且被告不同意离婚,考虑到原、被告之间并未法定的离婚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丽娜人民陪审员 崔宗建人民陪审员 刘玉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徐子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