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刑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军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010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军,男,汉族,1986年2月10日出生。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4)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军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日晚22时许,邓某某(已诉)、杨某某(已诉)商量以被害人彭某打砸邓某某朋友张某某开的麻将馆为由找其赔偿并从中获利,由杨某某邀约被告人李军、邱某某(已诉),并以打牌为由将被害人彭某骗至重庆市某区某大桥下滨江路附近,彭某及其朋友彭某某到现场后被分开,邓某某、杨某某、李军、邱某某对彭某采取用拳头殴打脸部、胸部、背部,用脚踢打等方式,并以语言相威胁,迫使彭某答应拿5万元了结此事,并被迫将身上3000元现金交予杨某某。而后,由杨某某驾驶邱某某开来的车搭载邓某某、李军,将彭某及彭某某押往重庆市某区某某城广场附近取彭某让其妻子陈某送来的余款,由邱某某驾驶彭某开来的车随往,后彭某趁机逃脱,邓某某、杨某某、李军、邱某某逃离现场。事后,四人将抢得的现金用于吃饭后每人分得700元。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物证鉴定所鉴定,彭某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2014年9月13日,李军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指认作案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殴打、脚踢等暴力行为,并用施以暴力相威胁的方式当场劫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3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李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军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晚上,因被害人彭某曾经打砸邓某某(另案处理)与张某某合伙开的麻将馆,邓某某、杨某某(另案处理)商量以此为由找彭某要赔偿并多要点钱来大家分,由杨某某邀约被告人李军、邱某某(另案处理),以打牌为由将彭某及其朋友彭某某骗至重庆市某区某大桥下的滨江路附近,对彭某拳打脚踢,并以语言相威胁,迫使彭某交出身上的3000元现金,并答应拿50000元(含已交出的3000元现金)解决此事。随后,由杨某某驾驶邱某某开来的车搭载邓某某、李军,将彭某及彭某某带至某区某某城取钱,由邱某某驾驶彭某开来的车随往。后彭某乘机逃脱,邓某某、杨某某、邱某某、李军逃离现场。四人将获得的3000元现金用于吃饭后,每人分得700元。经鉴定,彭某因外伤致左侧面部、左手臂上段外侧、左肋弓处等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总面积大于20cm2,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4年9月13日,被告人李军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受、立案的情况。(2)户籍信息证实,李军的身份情况,案发时系成年人。(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3)南法刑初字第1112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004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军的前科情况。(4)拘留证、逮捕证证实,李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5)抓获经过、传唤证证实,2014年9月13日,李军在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6)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彭某分别对邓某某、杨某某、邱某某、李军进行了辨认;邓某某分别对杨某某、邱某某、李军及彭某进行了辨认;杨某某分别对邱某某、邓某某、李军及彭某进行了辨认;邱某某分别对邓某某、杨某某、李军及彭某进行了辨认;张某某对彭某、邓某某进行了辨认;李军分别对杨某某、邱某某、邓某某、彭某进行了辨认。(7)指认作案现场记录及照片证实,李军、杨某某、邱某某分别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8)接受证据清单、彭某伤情照片及病历证实,被害人彭某的伤情。(9)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彭某因外伤致左侧面部、左上臂上段外侧、左肋弓处等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总面积大于20cm2,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10)报警记录、情况说明证实,张某某称有人将其麻将馆的麻将机损坏,表示自己找对方解决,协商不了再找派出所解决。民警到现场发现有几张麻将桌倒在地上,麻将馆一台台式空调外壳有破损,报警人自称有一部手机被摔坏。(11)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2日晚上10点多,“杨辉”(即杨某某)以打牌为由约他到打牌,他同意了,双方约在某某花园门口见面。他开车带朋友彭某某和杨某某碰面后,杨某某带他到某某某大桥下面。下车后,杨某某带他往船上走,正要上船时,杨某某打了个电话,并说还要等一下才到。他和彭某某沿着梯坎往回走,前面有三个男子走过来,杨某某拉住他的手,三个男子中的一个也将他的手拉住。有人让彭某某站在一边,说不关彭某某的事。三人中一个叫“邓波”(邓某某)的人叫他跪着,并和另外两个男子打他。邓某某威胁说要把他的脚筋挑了,捅死他,把他活埋了。他从邓某某的说话中知道对方是为了2013年6月份左右他在“张大炮”(张某某)茶馆打牌输了钱,将茶馆麻将桌掀了的事情找他。他想损坏的“张大炮”的东西最多值1500多元,但又怕继续被对方打,就说他拿一万元给对方喝酒。对方不同意,继续打他,他后来1万元1万元加到3万元,对方还是继续打他。这时杨某某提出叫他拿5万元。他同意了,并说身上没钱,要给妻子陈某打电话叫陈某送来。之后他就打电话叫陈某送钱。打完电话后,邓某某找他拿了3000元,他把钱交给了杨某某。杨某某问他还差47000元怎么办,他说给陈某打电话,让陈某想办法。过了一会儿,邓某某说把他带到某某城去,然后把他和彭某某带着上了杨某某开的车,另外一个平头男子就开他的车,将车开到某某城附近。在车上时,他提出把身上戴的项链给邓某某,邓某某没要。到了后,邓某某把他的手机拿给彭某某,叫彭某某给陈某打电话,让杨某某和彭某某在车下等陈某送钱过来,邓某某和另外一个男子把他押到他自己的车上,把他的车开到某某城后门停下。过了一会儿,杨某某打电话给邓某某,意思是陈某不愿意给钱。他就给邓某某说把车开过去拿就是了。然后他们从某某城后门往某某道方向开。经过某某道门口时,他看到陈某和民警在一起,他就趁机将车门打开跳下车。邓某某等人看到警察冲过来了,就开车跑了。在去派出所的路上,杨某某打电话说他的车在某某城的那个加油站。陈某就到加油站把车开了回来。(1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印证了彭某所述案件发生的经过。(13)证人陈某的证言印证了彭某所述彭某找她拿钱的情况,同时证实她从彭某的话中听出彭某可能出事了,就报了警。(1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份,她开了间麻将馆,摆了7台麻将机。2013年5月26日晚上,“小彭”(即彭某)给她打电话说她喊的人打假牌害其输钱,她说不可能。过了一会,彭某到她的麻将馆叫她退5000元。她没同意。彭某就将麻将馆的7台麻将机全部推倒在地,还把一台柜式空调机推倒,空调机倒在一台麻将机上,把她放在上面的一部手机弄在地上摔坏了。她打了110报警,彭某就走了。她的总损失可能有1万多元。彭某砸麻将馆后,她对合伙人邓某某说了事情经过,也说过已经报案了,但没要邓某某去找彭某处理这事,邓某某也没对她说要去找彭某了这事。(15)证人邓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证实了案件发生的经过,与彭某所述一致,同时证实是因为2013年6月份,“小彭”(即彭某)将他朋友张某某的麻将馆的麻将机砸了几台,这事一直没有了,他想找彭某了这件事情,所以案发前他找到了“杨辉”(即杨某某),和杨某某商量想办法把彭某约出来,再找几个人一起去,叫彭某多拿点钱了事,将其中的两万元拿出来赔偿张某某的损失,剩下的钱他们几个人分了。之后,杨某某联系叫来了“邱平”(即邱某某)和“军”(即李军)。他们商量跟彭某见面的时候让杨某某一个人开邱某某的车去,见面后,杨某某把彭某带到九滨路的河边去,就说在河边的船上打牌,他们就在河边找彭某要钱,那里好办事。他、邱某某、李军坐出租车跟在杨某某的车后面。等杨某某把彭某带到河边去后,杨某某给他们打电话,他们再现身。同时证实案发时,李军用一个矿泉水瓶朝彭某头上敲了一下,又踢了彭某一脚。(16)证人杨某某、邱某某的证言、提讯记录、情况说明证实了案发经过,与邓某某所述内容一致。(17)被告人李军的供述印证了邓某某所述案件发生的经过,同时证实是“杨辉”(即杨某某)给他打电话说朋友“妻子”的麻将馆的麻将机被人砸了,今天晚上把那人约出来,让那人把钱赔了,然后再多要点钱,叫他一起去,他答应了。在某某某大桥下面河边,他用一个矿泉水瓶打了彭某的肩部一下,还在彭某的腿上踢了一脚。邓某某、邱某某、杨某某都动了手打了彭某。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属实,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军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李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证据能确认被害人彭某案发前打砸邓某某与他人合开的麻将馆并造成财物损失的行为,但现有证据既不能证实邓某某与张某某合开的麻将馆的实际损失是多少,也不能证实邓某某等人从彭某处取得的3000元是属于赔偿款还是属于明显超出赔偿款之外的款项,故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考虑,不宜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抢劫既遂,而宜认定为抢劫未遂。被告人李军、邓某某、杨某某、邱某某等人在犯罪过程中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对李军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李军系受杨某某邀约而参与作案,在共同犯罪中居于次要地位,是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楚浩天人民陪审员 张冬梅人民陪审员 廖淑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婧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