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岚民初字第1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徐振坤诉肖炳何、俞凤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振坤,肖炳何,俞凤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岚民初字第1804号原告徐振坤,男,196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陈友福,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炳何,男,196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俞凤钦,女,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徐振坤诉被告肖炳何、俞凤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振坤的委托代理人陈友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凤钦、肖炳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振坤诉称,被告肖炳何因投资工程向原告借款,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兹欠徐振坤以上工程投资利息合计:(132600元)壹拾叁万贰仟陆佰元整,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此利息,此据,此期限内必须还清,肖炳何。”但期限届满后,被告肖炳何至今仍无故拖延不还。另,被告肖炳何、俞凤钦系夫妻,以上欠款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肖炳何、俞凤钦连带返还欠款人民币132600元。被告俞凤钦、肖炳何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予以抗辩。原告徐振坤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户籍登记证明,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投资利息132600元,并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视其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的默认。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原件予以核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9月30日,被告肖炳何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徐振坤收执,内容载明:“欠条,兹欠徐振坤以上工程投资利息合计:(132600.00元)壹拾叁万贰仟陆佰元正,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此利息。此据。此期限内此款必需还清。肖炳何,2013年9月30日。”后原告在上述欠条的落款处加上被告肖炳何的公民身份号码。现原告以被告拒不还款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2006年4月13日,被告肖炳何与被告俞凤钦向福建省平潭县民政局申请结婚登记,领取闽岚结字号结婚证。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肖炳何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肖炳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违法,为此,对原告的债权应予以保护。该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肖炳何偿还结算利息款1326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欠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应属个人债务的情形,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俞凤钦与被告肖炳何对上述借款负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俞凤钦、肖炳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振坤利息款人民币132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52元,由被告俞凤钦、肖炳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岚芳代理审判员 林 霞人民陪审员 林光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高巧萍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