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蕉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钱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蕉刑初字第52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某,女,1964年6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宁德市电力公司退休职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1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6日被逮捕,同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4)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8月至2008年11月,被告人钱某某以组织民间互助会的形式,先后发起200元、300元、500元上标会共计四场,吸收陈某某、马某某、张某某等会员共计248人次入会。2010年7月,被告人钱某某因部分会员无法返还会款以及个人资金不足,导致上述四场互助会无法继续进行。被告人钱某某吸收上述会员存款共计人民币4862221元(币种,下同),造成报案的10名会��直接经济损失共计464432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钱某某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计486222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至2008年11月,被告人钱某某以民间互助会的形式,先后发起300元上标互助会一场;200元上标互助会一场;500元上标互助会二场,吸收陈某某、马某某、张某某等会员共计248人次入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4862221元。2010年7月,被告人钱某某因部分会员无法返还会款以及其个人资金不足而倒会,造成报案的10名会员直接经济损失共计464432元。2011年11月10日,被告人钱某某到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局投案,2012年7月,被告人钱某某在取保期间畏罪潜逃,2014年10月6日,被告人钱某某再次到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投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钱某某和陈某某、马某某、张某某等上述十名会员达成还款协议。被告人钱某某返还张某某、张容等七名会员50%会款,返还马某某、陈某某、彭某等三名会员30%会款,并将上述会款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马某某、张某某等10名证人的证言,会单凭证,福建德润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证专项报告,还款协议书及收条、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违反金融管理法规,扰乱金融秩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计4862221元,数额巨大,且造成会员损失达464432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起诉指���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被告人钱某某归案后和会员达成还款协议并履行还款义务,取得会员谅解。综合本案情节,可认定被告人钱某某具有悔罪表现,实施社区矫正条件基本具备,对被告人钱某某可予以减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小连审 判 员 黄 霖人民陪审员 张春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舒宁书 记 员 陈小玲附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