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雁江执字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直属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直属支行,余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雁江执字28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直属支行,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雁江镇大东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90681104-5,注册号512000000034900(1-1)。负责人阳和平,行长。被执行人余昊。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直属支行2015年1月26日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雁江民初字第0116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余昊履行给付借款2497.37元、滞纳金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25元的义务,同日本院受理执行。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4月3日达成和解协议:本案债务即借款本金2497.37元以及到2015年3月底的滞纳金及利息共计6709.72元,由被执行人余昊从2015年4月开始,每月31日前偿还申请人800元(先还本金,后还利息),还款方式为余昊直接将钱存在其在农行的信用卡上(卡号62×××84),直至付清;案件受理费25元,由余昊当场付给申请人(已付),执行费50元,由余昊负担(已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4)雁江民初字第0116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若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就剩余债权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谭雪梅审 判 员  许伦康代理审判员  钟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周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