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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民终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文奎与被上诉人陈生江、陈娜继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文奎,陈生江,陈娜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终字第1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奎,男,1953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经局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利民社区居委二组15-6号。公民身份号码:6421261953********。委托代理人郑运生,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唐槐新村***号楼*单元***室。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生江,男,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西花园东区*号楼*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642126196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娜(现名庞丽),女,199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江南水乡景园B区**号楼*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6403231991********。委托代理人李月梅,女,196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江南水乡景园B区**号楼*单元***室,系被上诉人陈娜母亲。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陈文奎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14)盐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文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运生,被上诉人陈生江、被上诉人陈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月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文奎系陈清长子,为陈清与刘秀英所生。陈生江、陈生海(1969年5月8日出生)系陈清次子、三子,为陈清与石凤英所生。陈清与刘秀英离婚后,与石凤英结婚,并于1975年,在盐池县西城墙内农行住宅南(现利民巷11-7号)自建住宅用房(面南)4间,非住宅房(面东)2间,共6间,面积109.45平方米。住宅用房(面南)4间,陈清与陈娜、陈娜父亲陈生海、母亲李月梅共同居住,1996年9月25日,陈生海与李月梅离婚,房屋由陈清、陈生海居住,1996年11月3日(农历9月23日),陈清去世,2012年7月26日(农历6月8日),陈生海去世。非住宅房(面东)2间陈生江居住。原告陈文奎在利民巷11-6号住宅单另建房,未与陈清共同居住。陈清去世后,原告和二被告至政府拆迁前一直维持原有的居住状况。现盐池县政府要求对利民巷11-7号房产进行拆迁,原告与二被告无法协商分割,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分割位于盐池县利民巷11-7号六间房屋,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盐池县城利民巷11-7号的六间房屋,所有权登记于陈清个人名下,对外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但在家庭成员内部之间,不具必然对抗效力。陈清、石凤英建造该房屋,主观上具有将其作为家庭共同财产,并与当时尚未成年的陈生江、陈生海等家庭成员共同生产、生活的愿望,客观上也具有多年共同生活居住的事实,应作为陈清、石凤英、陈生江、陈生海等人的家庭共同财产。陈生江、陈生海相继成年、各自成家立户之后,结合当地习俗,证人陈院生、李发荣、刘义、张永胜的证言和及二人一直保持前述生活居住状况的事实,该房屋应视为陈清对陈生江、陈生海两家分家析产后二人的个人财产。故对原告分割盐池县利民巷11-7号六间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盐池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文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文奎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陈文奎不服原判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诉人父亲陈清位于盐池县利民巷11-7号六间房产,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利民巷11-7号六间房屋为陈清、石凤英、陈生江、陈生海的家庭共同财产事实错误。上诉人认可该房屋为上诉人父亲与继母共同财产,陈生江、陈生海仅有居住使用权,上诉人有继承父亲陈清财产的权利。2、原审法院依据证人证言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所居住房屋并非父亲陈清所分,系上诉人自己筹建。被上诉人陈生江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所说的都不是事实,房子当时是我父亲和我母亲建的,我和陈文奎是同父异母,陈文奎为了户口和工作才认的我父亲。被上诉人陈娜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主要理由:一、上诉人所说的房子是他建的不是事实,当时陈清将陈文奎现在居住的院落给石文祥了,陈文奎回来后没有地方居住,陈清就把给石文祥的地要了回来,1983年陈清给陈文奎建了二间房屋;二、我和陈生海结婚以后,父亲一直和我与陈生海共同生活,父亲去世时虽然我离婚了,但丧事也是我一手操办的;三、涉案房屋不属于遗产,因为当时我结婚后父亲就把上院、下院分割了,上院分了两份,上院面向南的四间由我和陈生海、陈清共同居住,面向东的两间房屋由陈生江居住,陈文奎住在下院(也就是从石文祥处要回来的院落);四、1994年准备去办房产证,但是当时政府说文物保护区30米范围内不予办理房产证过户,所以没能办理在我个人名下。本案在二审审理时,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书面证据,上诉人陈文奎为证明其上诉理由成立,申请证人刘振山、梁谋、岳世君出庭作证。被上诉人陈生江质证对证人刘振山的证言均不认可,对证人梁谋、岳世君的证言认可。被上诉人陈娜对三位证人证言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均不能直接证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文奎与被上诉人陈生江系兄弟关系、上诉人陈文奎与被上诉人陈娜系叔叔与侄女关系,其家庭成员之间本应敬老爱幼,互相帮助,互谅互让,维护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但因其相互之间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而引发本案继承纠纷诉讼。家庭作为重要的社会生活组织形式,家庭财产关系是家庭关系的重要内容,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形成的家庭财产为家庭共有财产。诉讼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涉案房屋所有权虽登记于上诉人陈文奎和被上诉人陈生江二人的父亲陈清个人名下,但因陈清与本案当事人被上诉人陈生江及被上诉人陈娜的父亲陈生海等家人长期共同生活,限于家庭关系的原因,在诉讼举证中本就存在举证有限的困难,无法有效地对家庭财产的产生、积累、分割进行区分。但本案诉讼中已经查明,被上诉人陈生江、被上诉人陈娜的父亲陈生海相继成年、各自成家立户之后二人一直保持生活居住状况的事实,与证人陈院生、李发荣、刘义、张永胜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并结合当地习俗,应视为陈清对陈生江、陈生海两家分家析产后二人的个人财产。现上诉人陈文奎诉请对涉案房屋进行遗产分割,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上诉人在本案诉讼中不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成立,其申请出庭的证人均不能直接证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上诉人陈文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陈文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项成文审 判 员  韩 芬代理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丽荣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