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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三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邓梓瑶与赖红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梓瑶,赖红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三民初字第26号原告:邓梓瑶,女。法定监护人:陈红英,女。委托代理人:易海志,万载县云帆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赖红梅,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法人代表:徐金保。委托代理人:孙林安,江西省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梓瑶(下称原告)为与被告赖红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下称人保万载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常晓晓、人民陪审员潘福平参与的合议庭,书记员易敏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梓瑶法定监护人陈红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海志、被告赖红梅、人保万载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林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9日,被告驾驶赣CU90**号小车从三兴往茭湖,上午8时11分许行至万载县三兴镇槽源村路段时,因车速过快、未确保安全,撞倒了在路边玩耍的邓梓瑶,致邓梓瑶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万载县交警部门认定,赖红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县人民医院、江西凤凰第一医院、宜春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三万余元,被告赖红梅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后,对其他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另赣CU90**号小车在被告人保万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45200.84元。被告赖红梅答辩称:对事故无异议;我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事故发生后我垫付的医疗费32360.84元及垫付的交通费要求一并处理,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应返还给我。被告人保万载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合理范围内赔付;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在对赔偿清单中,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0%-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护理费计算过高,应按40元/天计算;后续治疗费鉴定为6000元,我公司认为4000元为宜;营养费以疾病证明书、出院医嘱为准;交通费应以核实正式票据为准。综合原告诉称及各被告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次事故的原告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合法。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己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及监护人户口信息,拟证明原告主体及监护人资格;(二)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赖红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三)保险单二份,拟证明肇事车辆赣CU90**号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四)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等,拟证明原告在医院诊断治疗情况,住院20天,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共花费医疗费32360.84元,被告已全部垫付;(五)康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鉴定报告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120天;(六)原告在三兴双语艺术幼儿园��三兴槽源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小孩出院后家长全部在家护理;(七)交通费收据,当时司机出具了收据,拟证明去南昌治病花费交通费,被告赖红梅已垫付。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赖红梅、人保万载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人保万载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应调减为4000元,交通费应以正式交通票据为准。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效力,并作为认定原、被告主体资格、事故责任划分、住院诊断治疗、护理治疗等情况的依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9日,赖红梅驾驶赣CU90**号小客车从三兴去茭湖,8时11分许行至万载县三兴镇槽源村路段时,因车速过快、未确保安全,撞着了在路边玩耍的邓梓瑶,致邓梓瑶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8日该事故经万载县交警部门认定,赖红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邓梓瑶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万载县人民医院、宜春市人民医院、江西凤凰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从2014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27日,共计19天,花费医疗费32360.84元,出院诊断为:1.急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肺挫伤、3.颅脑外伤综合征、4.右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5.右足背动脉及伴行静脉断裂、6.右腓深神经断裂、7.右胫前肌腱、踇长伸肌腱断裂、8.右小腿、右足皮肤缺损;出院医嘱:1.全休3个月、2.石膏继续固定4周,拆除石膏后适当进行患肢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术后8-10月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物。2014年9月6日原告经万载康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报告书,鉴定为1、后续治疗费用陆千元为宜;2���护理时间:壹佰贰拾天(自损伤之日起计算)。另查明,被告赖红梅驾驶的赣CU90**客车在被告人保万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3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3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赖红梅已垫付医疗费32360.84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万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赖红梅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赣CU90**客车在被告人保万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万载公司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但其未提供非医保用药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证据,且原告用药是由医疗机构根据伤者的伤情确定,伤者无权选择,故被告人保万载公司要求扣减原告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万载公司辩称应按40元/天计算护理费,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后续治疗费系具有鉴定机构资质的司法鉴定中心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就医且转院到宜春医院住院治疗,交通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交通费用酌情认定。基于上述,具体分析原告诉讼请求之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以及赔偿责任如下:一、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1、医疗费,金额为32360.84元;2、后续治疗费,金额为6000元;3、护理费,金额为60元/天×18天+50元/天×1天+40元/天×100天=5130元【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在地市级医院以上的为60元/天,在县及县级以下的为50元/天,在家的为4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为16元/天×(18+1)天=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我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出差补助每人每天伙食补助费为省内不超过16元】;5、营养费,金额为10元/天×(18+1)天=190元【因医疗机构无具体明确意见,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按10元/天计算】;6、交通费,金额为650元【酌情认定】。以上共计44634.84元。二、赔偿责任。根据前述被告之间赔偿责任的承担和赔偿顺序的划分,赔偿责任具体如下:人保万载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理费5130元、交通费650元,共计15810元。人保万载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2360.8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4元、营养费190元,共计28854.84元。3、原告邓梓瑶返还被告赖红梅垫付的医疗费32360.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梓瑶1581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梓瑶28854.84元;上述款项共计44634.8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原告邓梓瑶返还被告赖红梅垫付的医疗费32360.8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被告赖红梅负担918元,由原告邓梓瑶负担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宋 敏代理审判员  常晓晓人民陪审员  潘福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易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