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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滁民一初字第00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刘新龙与吴家满、臧开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龙,吴家满,臧开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滁民一初字第00266号原告:刘新龙,男,196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吴家满,男,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定远县锦绣花园C区。被告:臧开芝,女,196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经常居住地,系吴家满妻子。上述两位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荣神,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新龙诉被告吴家满、臧开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新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吴家满、臧开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荣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新龙诉称:吴家满自2011年年底以其承包的建筑工程施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先后三次向其借款150万元,其中2011年12月30日借款10万元,2012年3月12日借款40万元,2012年7月17日借款100万元(该笔100万元系吴家满与妻子臧开芝共同所借),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因吴家满不能及时支付利息,造成刘新龙家庭生活困难,经向吴家满催要,吴家满以其他单位拖欠其工程款为由拒不偿还借款本息。现刘新龙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吴家满、臧开芝共同偿还借款15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吴家满、臧开芝负担。吴家满、臧开芝答辩称:对10万元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40万元和100万元的两张借条系由2009年的20万元和50万元借款分别换据而形成的,该两张借条中记载的借款本金包含有相应利息;且40万元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不应支付相应利息。刘新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刘新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刘新龙的诉讼主体适格;2、手机通话录音光碟一张、通话文字记录一份、通话详单一份,拟证明吴家满认可三笔借款本金为150万元及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3、借条3张,拟证明吴家满、臧开芝于2011年12月30日借款10万元、2012年3月12日借款40万元、2012年7月17日借款100万元,三次共计借款合计1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4、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滁民一初字第0008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吴家满借款用途为承建建筑工程。吴家满、臧开芝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通话录音的真实性由法庭审查。对证据3中的10万元借条无异议。认为证据3中40万元和100万元借条内容不真实,两张借条载明的本金中包含有利息。具体形成过程为2009年3月份借款20万元,月利率为20‰,半年结算一次,未支付的利息计入本金,至2012年3月12日形成40万元的借条。2009年3月份借款50万元,月利率为20‰,半年结算一次,未支付的利息计入本金,至2012年7月17日形成100万元的借条。认为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吴家满、臧开芝未提交证据。对刘新龙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系刘新龙的身份证,能够证明刘新龙系本案的适格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手机通话录音,鉴于吴家满并未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且通话内容与本案借款事实密切相关,本院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吴家满、臧开芝对10万元借条并无异议,该份借条能够证明2011年12月30日吴家满向刘新龙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对10万元借条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虽吴家满、臧开芝对40万元和100万元借条的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否认两张借条形式上的真实性,结合吴家满在与刘新龙的手机通话录音中认可借刘新龙的本金为150万元(一份10万元,一份40万元,一份100万元),本院综合认定40万元和100万元借条合法有效。鉴于40万元的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且吴家满对利息也不予认可,应视为无利息借款。综上,100万元的借条能够证明,吴家满、藏开芝于2012年7月17日向刘新龙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40万元的借条能够证明,吴家满于2012年3月12日向刘新龙借款40万元,未约定利息。证据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吴家满以其承包建筑工程施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三次向刘新龙借款。借款经过为:2011年12月30日,吴家满向刘新龙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新龙人民币壹拾万元正,一年利息贰万肆千元正。”2012年3月12日,吴家满向刘新龙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新龙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元)。”2012年7月17日,吴家满、臧开芝向刘新龙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新龙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元)。月息2分,6个月付一次。”吴家满已支付利息7.2万元。吴家满、藏开芝系夫妻关系。另,刘新龙起诉后申请诉讼保全,本院对吴家满的车辆、住宅等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刘新龙支付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吴家满、臧开芝向刘新龙借款的本金是否为150万元;其中40万元借款是否有利息约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债务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刘新龙虽未提交150万元借款的支付凭证,但吴家满在与刘新龙的手机通话中认可向刘新龙借款的本金为150万元,且庭审中吴家满、臧开芝亦未对三张借条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刘新龙依据三张借条向吴家满、臧开芝主张借款本金为15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10万元和100万元借条中均约定月利率为20‰,故对刘新龙要求10万元和100万元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40万元的借条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故对刘新龙要求40万元按照月利率为2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笔借款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息。刘新龙认可吴家满已支付利息7.2万元,应当予以扣除。吴家满、藏开芝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用于吴家满承包的建筑工程施工资金周转,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予以偿还。吴家满、臧开芝辩称40万元和100万元两张借条系由20万元和50万元借条换据形成,包含有利息,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刘新龙也不予认可。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吴家满、臧开芝未举证证明其上述抗辩意见,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家满、臧开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新龙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10万元自2011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40万元自2014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100万元自2012年7月17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随本清,扣除已付利息7.2万元)。二、驳回原告刘新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3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计30536元,由原告刘新龙负担2870元,被告吴家满、臧开芝共同负担276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庆龙代理审判员  夏晓晖人民陪审员  周经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成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